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29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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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黃聖為
被上訴人 林皆元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被上訴人 泰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上二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4,50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原上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變更第2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中4萬8,014元(2,151,164元+原判決之857,182元-原起訴之2,960,332元=48,014元),核屬訴之追加,其餘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皆元受僱於被上訴人泰鈺工程行,於108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泰鈺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全關閉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附載之木條1根因而掉落車道上。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皆元駕駛之車輛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輾壓該木條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共8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損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腦震盪、BELL氏麻痺、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聽力損傷經治療後為36.3分貝)、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然與林皆元受僱泰鈺工程行執行之職務間有因果關係,泰鈺工程行為林皆元僱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52,066元。

⒉看護費用:根據衛福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需專人看護6個月,上訴人受傷期間由配偶王淑婷進行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96,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10,400元。

⒋工作損失: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受傷後無法工作,109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達1年之久,並於110年1月續開第2次手術,經醫生評估要休養3個月,上訴人因此請假至110年3月31日,以每月薪資28,800元、15個月為計算基礎,應為43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無端受此傷害,並產生諸多後遺症如顏面麻痺、一眼視力僅存0.1 、耳鳴重聽等,影響睡眠,身心長期俱受到相當痛苦,請求賠償216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皆元並非受僱於泰鈺工程行,上訴人之所以受到該傷害,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216萬元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6萬033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7,18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不利判決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8,014元本息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皆元於108 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泰鈺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全關閉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附載之木條1根因而掉落車道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⒉就上訴人傷後支出醫藥費 52,066元不爭執。

⒊上訴人因傷有接受看護費6個月必要,不爭執。

⒋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受損修理費10,400元,並由機車所有權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不爭執。

⒌上訴人因傷就醫休養而有15個月請假未能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⒍上訴人因傷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60元,不爭執。

⒎除慰撫金外,上訴人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84萬8,346元。

㈡爭點:⒈上訴人請求償慰撫金總計216萬元是否過高?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30%之肇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皆元為泰鈺工程行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林皆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全關閉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附載之木條1根因而掉落車道上,致生系爭事故,足認林皆元肇事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37、39、69至83頁)、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5、111至117、139至143頁)、受傷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復健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在卷足憑,而檢察官以林皆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足見林皆元確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785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1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71至174頁),是林皆元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林皆元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林皆元為泰鈺工程行之受僱人,雖為泰鈺工程行所否認,惟林皆元於警詢時稱:伊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泰鈺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物料,並將載運物料墊高用之二根木條置於後車斗,因忘記關後車斗,使木條掉落致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林皆元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泰鈺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執行職務,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林皆元係受僱於泰鈺工程行,為泰鈺工程行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執行職務,並受其監督,是依前述說明,林皆元對泰鈺工程行而言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泰鈺工程行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皆元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是上訴人訴請泰鈺工程行就其前述所受之損害,應與林皆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慰撫金外,所受之總損害金額為84萬8,346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機車修繕費用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工作損失每月以28,800元計算,除精神慰撫金外,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為84萬8,346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及估價單、機車債權轉讓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第71至73、109頁、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及不爭執事項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重,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共實施3次手術,及後續分別在心臟血管外科、骨科、耳鼻喉科、復健科等數科別進行門診治療、追蹤及復健,迄至109年12月2日止,上訴人已在中國附醫耳鼻喉科門診就診11次,仍有部分顏面神經麻痺,接受純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為右耳15分貝、左耳38分貝;

至110年3月2日止,上訴人已在豐原醫院復健科進行16次門診、91次治療,左唇尚無法完全閉合,並有左側顏面肌肉萎縮現象,而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臉部歪斜、大小眼,雙眼無法完全閉合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院、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111至118頁、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26頁),復上訴人自述現仍嘴巴無力歪斜,連氣球也吹不起來,吃飯牙齒都卡菜渣,刷牙須用手指把臉頰撐開才有辦法刷牙,喝水也會嗆到,有時會無意識流口水,喝水容易嗆到,耳鳴很嚴重,一眼視力僅存0.1,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困擾等語,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相合,足認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後遺症對上訴人生活造成極大困擾。

再上訴人主張其之子罹患罕見疾病,患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慢性腎衰竭,須固定至中國附醫洗腎,原已仰賴上訴人配偶全心照顧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子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附醫門診透析治療卡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多次接受手術且長期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已令其配偶、家人在原已須付出諸多心力照顧長子之外,更需負擔對上訴人之照護,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為強烈。

又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套漆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8,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價值約1,863,260元;

107年度薪資申報339,855元、108年度薪資申報352,162元;

林皆元為夜間高職畢業,家裡有配偶、小孩及81歲父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

泰鈺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上訴人及林皆元之財產歸戶資料各1份、及107年、108年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各1份(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泰鈺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及林皆元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泰鈺工程行資本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

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前,林皆元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及第103至105頁),林皆元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固為前車,上訴人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事發當時為冬季、時間為17時23分許,已是傍晚而天色昏暗,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路燈又尚未點亮,視線不佳;

復依現場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以觀,在肇事地點前方之外側車道因施工而封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103頁),雖掉落之木條總長240公分、寬約11公分(見偵卷第97至99頁),然該木條掉落方向係與道路平行而非橫跨於道路上(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上訴人於天色昏暗之狀況下,在閃避施工範圍而變換至靠內側之車道行駛之同時,無從注意路面有垂直掉落之11公分寬木條,實難僅憑該木條掉落在上訴人前方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71至1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3成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總額為156萬1,686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6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影本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上開款項自應於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6萬1,686元(848,346+800,000-86,660元=1,561,68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且於109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8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自收受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4,504元本息(156萬1686元-85萬7182元=70萬4504元)。

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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