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362,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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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房仲居間而向訴外人張子文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獲悉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之鐵架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之情事,前經張子文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嗣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於105年6月30日前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執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所有之旋轉樓梯及2層樓之鐵皮建物即附圖所示D-F-K-I-J-D連接線所圍(即編號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K-G-I-K連接線所圍(即編號乙)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4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求上訴人就占用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2000元×4㎡×10%÷12=1400元;

已到期損害金1400元×30=4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形狀大小,及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之臨地關係,均可知系爭土地一直以來西北處之界址皆未有變更,又於50幾年進行地籍修測時,即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57-118土地)當時為未登錄土地,,依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當時界址之界定及測繪應以舊圖邊長計算實地距離,且地籍調查卡作成時,已經原所有權人指界以西北外圍牆為界,且現況系爭土地西北邊確實有一圍牆存在,與製作地籍調查卡時之圍牆為同一堵,是國土測繪中心未以該圍牆為系爭土地西北地界進行測量,測量結果顯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與張子文於買賣前曾鑑界,且認為沒有越界之問題才會完成買賣,可證上訴人就上開和解筆錄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與張子文亦認圍牆為地界,並無越界情事。

再張子文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其認為系爭土地之地界係在該圍牆,故被告並無越界之情。

上訴人縱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然所占面積僅有4平方公尺,如予拆除,恐須拆除1樓大門左側土色瓷磚水泥柱、鐵皮建物外觀構造、紅色旋轉樓梯、已40餘年之客廳建物入口、內部擺設及牆壁樑柱、已40餘年之神明廳內部擺設及牆壁樑柱、2樓鐵皮晒衣場外觀構造等建築物主結構,並影響人民信仰,且拆除並復原建物之費用高達123萬元,故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免予移去,上訴人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以維持現狀等語。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64至46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仲介公司居間向張子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57-11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因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就其上之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房屋(下稱87-5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併同邱厝南巷129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整體使用,而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57-118土地,上訴人為8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1: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 365天×天數2: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 12月 1 107年4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62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9日(293日) 5,040×4×9%÷365× 621=3,0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4,400×4×9%÷365× 293=1,2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4359元 2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 4400×4×9%÷ 12=1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原審於110 年1 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作成110 年3 月3 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附圖所示,著藍色區域(編號甲,D-F-K-I--J-D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上訴人所有旋轉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 平方公尺;

著綠色區域( 編號K-G-1-K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上訴人所有2 層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57-118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以圍牆為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⒍上訴人對國產署提起確認租約之土地範圍事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12月6日所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系爭57-118地號土地所約定東南方界線及範圍(即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為契約書所記載之圍牆內之水泥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確定。

⒎上訴人另代位財政部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確認系爭57-118地號土地、同段57-119號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應以圍牆內為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一審)駁回。

㈡爭點:⒈被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1條第1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仲介公司居間向張子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57-11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臺中分署為管理機關,因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就其上之87-5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併同129號房屋整體使用,而向國產署臺中分署承租57-118土地,上訴人為8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原審於110 年1 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作成110 年3 月3 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函附鑑定書及附圖,而附圖所示,著藍色區域(編號甲,D-F-K-I--J-D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上訴人所有旋轉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 平方公尺;

著綠色區域(編號K-G-1-K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上訴人所有2 層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118-87、同段57-119地號(下稱57-119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0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45至49頁、第85至87頁、第125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⒈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現場實施測量後繪製附圖,並無錯誤: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

㈡現使用人之指界。

㈢參照舊地籍圖。

㈣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始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並未以系爭土地西北方之圍牆作為界址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然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測量時,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王建技士稱:59年間並非重劃而是修測,邱厝子段54-24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間有1塊土地未登錄,地籍卡上就中間土地並未登載任何地號,至71年間登載為57-11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86年時有竊佔事件,故將57-110地號土地區分為57-118、119、120,就是現在的情形,故地籍調查卡與現況地籍線、地籍圖並無相關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而地籍調查卡固經指界以圍牆為西北外界址(原審卷第8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指界僅供測量人員作為完成地籍圖之參考,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自非地政機關必須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為測量,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誤,地政機關自可不受拘束。

故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審之囑託,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儀器進行測量而繪製附圖,核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⑴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合計4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而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59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價購所占用土地, 為無理由: ⒈復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參 照)。

⒉129 號房屋建材為鋼筋混泥土,而系爭地上物均非上開房屋之 範圍,應為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2頁), 並有129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7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就坐落57-1 18土地、同段57-140地號土地(下稱57-140土地)上之87-5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併同129號房屋整體使用,而向國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57-118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5頁),足證上訴人明 知57-118、57-140土地非其所有,而仍於其上建造129號房屋 ,並與其所有之87-5號房屋及增建物併同使用後,方向國產 署中區分署承租上開土地,而依系爭契約顯示,129號房屋占 用57-118、57-140土地之部分包含圍牆內水泥地、暗溝、平 房、棚房、水泥地,占用範圍甚大,足見上訴人越界建築之 始即係出於故意,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 因當時兩造間尚未發生土地佔用爭議而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並價購所 占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地上物並非129號房屋之整體而係增建部分業如前述, 除該部分越界增建地上物,顯然無礙於上訴人所有129號房屋 建物之整體,亦無損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得免除拆除之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情形,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地上物乃係故意越界建築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9條 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建物義務。

又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修復費用為123萬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 院卷第423頁),然該估價單係記載「拆除圍壁屋頂及恢復原 狀」,惟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僅為外觀修繕,而非再回復原 狀,故上開估價單無從證明拆除及修繕費用須達123萬元;

且 系爭地上物均非原129號房屋之範圍,而為增建物,已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故拆除上開增建物部分,應不會損及原合法建 物,本院斟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及被上訴使用 遭占用土地之利益,亦認無從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義務。

㈥上訴人以權利濫用禁止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占用面積非常小,如拆除則恐須拆除1樓大門左側土色瓷磚水泥柱、鐵皮建物外觀構造、紅色旋轉樓梯、已40餘年之客廳建物入口、內部擺設及牆壁樑柱、已40餘年之神明廳內部擺設及牆壁樑柱、2樓鐵皮晒衣場外觀構造等建築物主結構,並影響人民信仰,且拆除並復原建物之費用高達123萬元云云。

惟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之旋轉樓梯及2層鐵皮建物乃係129號房屋之增建物業如前述,則拆除並未影響129號房屋建物整體經濟價值,且其增建部分本非合法建物,拆除增建後回歸合法建物正常使用,應認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巨大。

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地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上訴人依所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旋轉樓梯及編號乙之2層鐵皮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復給付被上訴人4,35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又被上訴人以其另代位國產署中區分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57-118土地、同段57-119地號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應以圍牆內為界,經本院以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其已提出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而本件訴訟應以該案法律關係為據,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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