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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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宛琳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楊崇漢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蔡奇峰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44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9,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5元及自該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又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0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同巷與星輝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同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星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發生嚴重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及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17萬1,106元、相關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2萬1,042元、相關醫療證明書費用1,750元,合計19萬3,898元;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童綜合醫院、清水李復建科診所就醫,就診交通費用共計2萬3,350元、⒊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7,000元;

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受雇擔任設計人員,月薪為4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8萬8,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之第11級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當於38.45%,以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4萬8,000元計算,每月因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約1萬8,456元,而自原告6個月休養期滿後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45年3月8日止)尚有427月又20日,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總計789萬3,016元;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工作,嚴重影響生計,且無法如往常照顧兒子及公公,又終身將有長短腳情形,無法正常走路、跑步,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91萬5,288元。

因原告亦有未遵守閃光指示之疏失,故扣除原告應自負責任比例70%外,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27萬4,58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提出收據所核算之醫療費用17萬1,106元、醫療輔助器材2萬1,042元、診斷證明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爭執。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7萬6,152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另就原告請求其他損害金額之意見如下:⒈就診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未標示乘車起迄地點、計程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資訊,被告否認該支出。

⒉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4年,應依法折舊,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1,7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條等證明薪資減損之客觀資訊,其僅提出聘僱合約書及雇主聲明書,不足證明其工作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傷勢為「右髖活動範圍外轉喪失達正常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基準,關於下肢機能失能之「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之審定,乃參照上肢之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應為「運動失能」,而非「顯著運動失能」;

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不得以推斷計算來認定,且該計算非經實際統計具體情形而得。

⒌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3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㈠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星輝路與田尾巷路口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指示,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並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及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04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以110年度請上字第112號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於109年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支付醫療費用17萬1,106元、相關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2萬1,042元、相關醫療斷證明書費用1,750元,上開費用共19萬3,898元。

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後持續增加之醫療費用1,450元,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就增加醫療費用請求435元,被告同意支付(該不爭執事項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減縮聲明)。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修理系爭機車費用1萬7,000元,原告對於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不爭執。

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告百分之70、被告百分之30(見本院卷第42頁)。

㈧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領取37萬6,152元(見本院卷第351頁)。

㈨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平均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衡酌。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星輝路與田尾巷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並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及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04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5至129頁)、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相關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及相關醫療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清水李復建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萬1,106元,並依醫師指示購買相關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共計2萬1,042元,及向醫院申請相關單據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共1,750元,上開費用共19萬3,898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發票、醫療器材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住院、回診及就醫往返醫院、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23,350元,並提出109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計程車運價證明50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至78頁)。

惟依原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住院後,迄同年1月27日始出院,是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之交通費用部分,顯非其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再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及清水李復建科診所門診收據所示(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至53頁,僅核對109年5月18日以前之部分),原告於出院後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0日,另至清水李復建科診所就醫之日期則為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8日,是除上開就醫日期為往返醫療院所,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外,其餘部分無從認定係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主張109年1月27日為其自醫院出院返家,因係過年期間加成,單趟交通費用為300元;

109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係自其住家往返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各次交通費用為600元;

109年2月14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係自其住家往返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各次交通費用300元;

又其餘自其住家往返清水李復建科診所之各次交通費用則為500元等節,尚與一般計程車來回接送至前揭地點之車資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依前開原告就醫日期及各次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計算,其主張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計算式:300元+600元×2+300元×4+500元×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需全日看護照顧,並由其家屬看護,依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79頁),並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23日童醫字第11100002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7,000元(包括鈑金工資費用1,200元及其他零件費用1萬5,800元)等情,有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65頁)。

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8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為1,58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0%=1,58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78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而其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係受雇於訴外人蔡明佑擔任設計人員,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萬8,000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聘僱合約書、雇主蔡明佑之聲明書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至35、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頁)。

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雖經接受右股骨頸骨折固定手術,仍有缺血性壞死之可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骨折部位之癒合,是該診斷書認原告術後宜需休養6個月,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受雇於蔡明佑期間之每月薪資4萬8,0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元(計算式:48,000元x6=288,000元),為有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⑴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骨科部醫師於111年7月6日對原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右股骨頸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目前X光片可見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但可見到有輕微骨折癒合不良的情形,導致其有約1公分的短少,其站立的X光可見其兩下肢有約1公分的長短差異,右腳較左腳短約1公分,目前X光無股骨頭壞死或是關節炎的情形,但理學檢查可見其右髖關節有外轉活動角度減少的情形,右髖外轉角度0-30度,左髖外轉角度0-65度;

再經同院復建醫學部醫師依據上開111年7月6日鑑定結果,認原告右髖關節外轉活動度範圍受限程度達左側3分之1以上,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

同院骨科部醫師經最後確認,亦認同上開復建科的審查意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8日函送之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函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313至317頁)。

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部位、癒合情形及上開鑑定結果,認上開補充鑑定書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函送之更正鑑定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級失能等級,而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當於38.45%等語。

惟依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之結果,原告係「右髖關節外轉活動度範圍受限程度達左側3分之1以上」,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基準,關於下肢機能失能之「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之審定,乃參照上肢之規定,即「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是上開更正鑑定書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顯然有誤,且該院於其後再出具之補充鑑定書中,業已更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僱於蔡明佑之薪資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惟依蔡明佑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原告受僱之職務內容包括「電商設計以及後臺管理、商品開發設計以及公司形象設計,以及禮拜六夜市擺攤,商品售後服務(瑕疵商品更換),包裝商品出貨,商品使用說明客服等」,而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癒後之狀態為右腳較左腳短約1公分,及右髖關節有外轉活動角度減少,該等傷害對其商品設計及後臺管理、客服服務等工作之進行,並無明顯影響,是原告主張以其受僱於蔡明佑之薪資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無足取。

本院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原告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44年3月9日。

而原告自上述於109年1月18日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期間終止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至滿65歲之144年3月8日,尚有約415個月又18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23.07%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337元(計算式:27,470元×23.07%=6,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萬460元【計算方式為:6,337×241.00000000+(6,337×0.00000000)×(241.00000000-000.00000000)=1,530,460.0000000000。

其中2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53萬4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經手術治療,且癒後右腳仍較左腳短約1公分,右髖關節外轉活動角度減少,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長子及公公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66頁),且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則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裝修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1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248萬5,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相關醫療輔具及器材費用及相關醫療證明書費用193,898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30,4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485,338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30%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4萬5,601元(計算式:2,485,338元×30%=745,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

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7萬6,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9,449元(計算式:745,601元-376,152元=339,449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0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9,449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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