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114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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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朝國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賴炳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錦忠 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黃基亮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基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何福添 臺中市○○區○○路000號
鄭順遠 臺中市○○區○○巷00○0號
謝曉芳

謝曉芬 臺中市○區○○路000號
周溪煌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鄭吉森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零壹佰零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萬0,1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面積6,324.9+4665.45+2067.73+3042.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皆為131/2000=580萬0,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既為580萬0,101元,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應再繳納792元;

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7,778元。

四、據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7,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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