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 二、被告則以:林玟妤匯款予被告之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
-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二)林玟妤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
-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施作追加工項之工
- (四)被告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扣減工程款30萬8,837元。
-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j.109年11月10日繪製交付之多
- (六)被告不得因系爭工程遲延交屋而扣減工程款。
- (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31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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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名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蔡文琪
林盼婷
被 告 馬明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而原告之所以答應以上開條件承攬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配偶林玟妤答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工程款外,再額外給付原告25萬元。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經原告計算工程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310萬元,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之工程款93萬元、50萬元,再加上兩造合意追加工項之工程款79萬4,100元、扣除追減工項之工程款133萬8,711元後,被告尚餘112萬5,389元工程款迄今未給付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玟妤匯款予被告之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非額外增加給付給原告之報酬。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施工圖,且已給付之施工圖亦多所錯誤,應將系爭契約工項「設計費製圖費」共12萬2,500元扣除。
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增加工項需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即逕自施作追加工項,自不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就原告已支出之油漆工程修補費用11萬9,340元、修改神明桌費用8,000元及預估之40萬2,300元修繕費用,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向原告擇一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另因被告須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自被告原居住之「西藏路散戶」違建眷舍遷出,始能如期領受拆遷補償款453萬7,386元,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原告未如期完工交屋,致被告受有上開拆遷補償款453萬7,386元約3月之利息損失,亦應可用該損失抵銷原告所有之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1.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有承攬被告新莊新泰路10F室內裝潢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約定金額為3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交屋。
被告之配偶有為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1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有依約給付第1期款93萬元,及於110年2月8日即農曆年前再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完成木作工程後(第2期款請款條件成就)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被告要求第2期款待工程完工後一併給付。
2.工程期間有追加工項(惟被告否認同意)及追減工項133萬8,711元,且有未於109年11月20日前交屋之情形。
(二)本件爭點:1.被告配偶匯款之25萬元,為系爭工程原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抑或被告配偶於原契所約定310萬元工程款外,再增加額外給付原告之款項?2.系爭工程原告有施作之追加工項為何?就此追加工項原告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款(含利潤)為何?3.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部分是否有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未修補?部分由被告自費僱工修補之情形?如有,被告因此得扣減之工程費為何?4.原告是否有遲延交屋給被告?如有,被告得否因此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交屋造成之損害?金額為多少?5.原告完成木作工程後(第2期款請款條件成就)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被告要求第2期款待工程完工後一併給付,原告有無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林玟妤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林玟妤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係於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工程款外,再增加額外給付原告之款項等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反於按契約約定之數額給付承攬報酬之常情,核屬變態事實,是主張此事實為真實之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總價335萬元合約書上,雖有載明兩造姓名、工程名稱、地點及範圍、付款方式等工程資訊,並內含平面設計圖、3D空間透視圖、報價單等工程文件,惟整份合約書並無兩造簽名或用印,且施工日期、甲方(即被告)聯絡資訊、合約簽訂日期等重要內容均仍留白未填寫之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55頁)。
反之,合約總價310萬元合約書上,除上開工程資訊及工程文件均有填載及附上外,該份合約書經兩造簽名、捺印,且將約定之施工日期、甲方聯絡資訊、合約簽訂日期,均詳實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合約書上特別加註「109年11月20日交屋」字樣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93頁)。
是比較上開2份契約書上之記載詳盡程度、有無簽名捺印、有無加註締約當下磋商之條件等情,應可認合約總價335萬元合約書應為兩造於磋商階段議約所用之參考合約,合約總價310萬元合約書才屬系爭合約之正式書面合約書。
3.是以,系爭契約之正式書面合約書既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310萬元,則原告所稱林玟妤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係於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工程款外,再增加額外給付原告之款項之事實,實反於上開書面合約書之記載,初已難認可採。
至原告提出林玟妤匯款2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明細截圖、原告與林玟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395至397頁),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有何額外再給付原告25萬元之內容及匯款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金流為真正,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述事實為真。
4.末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10萬元,且被告之配偶林玟妤有為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1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配偶林玟妤代被告匯款予原告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應認合於常情而可認。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施作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使之。」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既已用文字表明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程序要件,則系爭工程須經由兩造代表人簽名確認後,始能追加工項,否則兩造即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情,應堪認定。
2.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有在施工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被告同意後,才施作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且原告施作追加工項完成後,將追加工項之請款單以訊息方式傳給被告,被告僅對金額部分提出異議,而無對工項部分提出爭執,是兩造應為合意追加工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等語,顯係反捨系爭契約第9條之文字字義,而認原告在未經兩造代表人簽名確認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工程施作之追加工項,如屬兩造合意追加工項,即可向被告就追加工項請求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實屬曲解系爭契約文字而另創解釋,洵不足採。
3.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舉證其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項前,有經兩造代表人簽名確認追加工項之內容,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即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相關權利義務,意即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承攬法律關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外,另行請求其施作追加工項之報酬。
4.另原告雖主張:如本院卷二第53頁之「玄關鞋櫃下磁磚折扣工資」2,500元、「主浴門檻矽利康補打工資補貼」1,500元等2筆款項,係列為追加工項之扣款,故不得重複計入被告請求修補之費用等語。
然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施作追加工項之報酬,已如上述,是自無就追加工項報酬再扣款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扣減工程款30萬8,837元。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攬人原告應擔保系爭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為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如系爭工程有瑕疵,定作人被告得限期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
2.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之事由而有瑕疵,定作人被告除向原告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仍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492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固應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苟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等承攬瑕疵擔保規定,向原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或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如就瑕疵有免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之部分,經兩造聲請由本院將此項工程爭議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建議修復方法、被告主張之瑕疵經鑑定無瑕疵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按鑑定建議之修復方法修補,所需支出之修補費用預估,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18萬6,997元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1號鑑定報告書1本、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20號函暨所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4、21頁;
上述補充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99頁)。
本院審究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以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為據,並經鑑定人建築師以其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為之,應可認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認。
是被告所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方法非正常施工方式,且近來通貨膨脹,被告如真要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應支出的修復費用應會比補充鑑定報告所預估的更多等語;
原告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有部分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且補充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數量、報價,部分有過高情形等語,均不足採。
原告就此再聲請補充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5.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經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18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8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將該瑕疵修補完成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整理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197至203、217至219頁),原告迄今未修補完成,被告自得依首揭條文規定,向原告就上開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6.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部分,經鑑定為施工瑕疵,原告經被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仍未修補,且上開瑕疵項目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建議之修復方法修補,所需支出之修補費用預估,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18萬6,997元等情,業據本判決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經鑑定為施工瑕疵,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所致之瑕疵,原告經被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上開瑕疵日後所需支出之修補費用18萬6,997元,核算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前由原告列為追減工項之一而扣除共4,500元,並記入追減工項合計133萬8,711元之中等情,有追減工項請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就上開4,500元,即不應再列入損害賠償額重複計算。
是經本院計算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8萬2,497元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計算式:000000-0000=182497)。
7.又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天花板高度未按契約約定施作達220公分,經丈量後僅有215.5公分,被告只好事後修改神明桌高度,因而支出共8,000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天花板配置圖1張、丈量天花板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5、567至569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原告自認,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上開天花板高度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應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之一無疑,且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所致之瑕疵,原告經被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神明桌修改費用8,000元之損害賠償。
8.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部分,經鑑定為施工瑕疵,原告經被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仍未修補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
又查,被告就上開瑕疵已另行委由「房子的問題工作室」進行瑕疵修繕,被告並因此支出11萬9,34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瑕疵修繕之估價單、付款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經鑑定為施工瑕疵,且被告委由其他廠商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11萬9,340元,亦經鑑定人據工程內容、面積單價予以分析,認屬合理價格(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1號鑑定報告書第14至15、21頁),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1萬9,340元之自行修補必要費用。
又上開瑕疵項目,前因被告向原告主張瑕疵,已由原告列為追減工項之一而扣除共9,000元,並記入追減工項合計133萬8,711元之中等情,有追減工項請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就上開9,000元,即不應再列入瑕疵修補費用重複計算。
是經本院計算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因原告未於限期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其另行僱工修補上開瑕疵之必要費用11萬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340)。
9.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部分,因被告送請鑑定之意旨表示「請就未完成部分完成施工」,故鑑定人未就此部分預估修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0頁),先予敘明。
又上開瑕疵經鑑定為施工瑕疵,原告經被告請求限期修補瑕疵仍未修補等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既經鑑定為施工瑕疵,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信賴基礎現已薄弱,應逕以減價方式處理上開瑕疵為宜;
是參諸上開瑕疵未施工完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之照片)、上開瑕疵於系爭契約報價之單價為每尺4,800元、每才15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報價單系統工程第4項、第5項)等情,認此部分瑕疵應減價8,000元為合理。
是依民法第494條本文,因原告未於限期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因上開而減少報酬8,000元。
10.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主張之瑕疵部分,已如本判決前述認定非屬瑕疵,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4及編號6部分,係經鑑定結果認定並無瑕疵;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及編號7部分,被告並無法舉證其所指之瑕疵之處,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而未完成、是否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情;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被告已另行僱工修補,並得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如上所述,是被告就此均無從依首揭條文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11.綜上,被告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向原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總計30萬8,837元(計算式:182497+8000+110340+8000=308837)。
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31萬4,337元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抵銷抗辯,則無從採憑。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j.109年11月10日繪製交付之多工項施工大樣圖」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施工圖多所錯誤,故應將系爭契約工項「設計費製圖費」共12萬2,500元,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惟原告確實有設計繪製上開施工大樣圖之情,有該施工圖附卷可查(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各式施工圖與被告溝通、確認,系爭契約亦附上平面配置圖、3D空間透視圖等施工圖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面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93頁、第345至391頁),是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各式施工圖及與被告溝通、協調系爭工程之設計,就此難認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設計費製圖費」之工項,而應扣減該工項之工程費,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六)被告不得因系爭工程遲延交屋而扣減工程款。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將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因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須於109年12月15日前自被告原居住之「西藏路散戶」違建眷舍遷出,並將上開眷舍點交予我國陸軍司令部,始能如期取得拆遷補償款,今原告遲延交屋,致被告遲至110年3月18日才領到共計453萬7,386元之拆遷補償款,是被告受有上開拆遷補償款約3月之利息損失等語。
2.雖系爭契約之書面合約書確有加註「109年11月20日交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抗辯所稱:原告知悉被告須於109年12月15日前自被告原居住之「西藏路散戶」違建眷舍遷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否被告自原居住之「西藏路散戶」違建眷舍遷出無待其他條件即可逕取得上開拆遷補償款,未見被告舉證,而被告領到拆遷補助款後,依通常情形可預期獲得何利益而未獲得,被告均未證明,被告即不能證明損失,自不得認被告得因系爭工程遲延交屋而扣減工程款
(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31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3萬元、50萬元,且系爭工程有追減工項合計133萬8,7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判決前述認定為真;
又林玟妤匯款予原告之25萬元為系爭契約所約定31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被告得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扣減工程款30萬8,837元等情,業據本判決前述認為真實。
綜上,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75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系爭工程瑕疵項目及經鑑定之建議修復方法
編號 系爭工程瑕疵項目 經鑑定之建議修復方法 1 前陽台地坪排水不良較不順暢,中間積水深約1拾元硬幣厚。
現有地坪磁磚全面打除,重新鋪設地磚。
2 各間浴廁地坪略有積水及排水不良之瑕疵。
於浴廁地坪內側牆角下積水處,地坪切割埋設不銹鋼截水溝,將地坪積水引經截水溝排至既設落水頭排水。
3 浴廁門檻因填作不實有異聲,並因此造成有滲水之問題。
將浴廁門檻拆下,重新施作浴廁門檻基座及防水,再將浴廁門檻安裝。
4 浴室排水管內有水泥塊未清除及排水孔未對準之瑕疵。
浴室落水頭罩拆下,清除排水管內水泥塊,對準落水管再重新安裝落水頭罩。
5 臥房1門後吸鐵點未對齊。
僱工將臥房1門後未對齊吸鐵拆下,再行對齊安裝即可改善。
6 後陽台地磚施工不良導致三開門無法開啟,應打除地磚重鋪,但設計公司將門下緣切除,導致三開門無法達到密氣門應有的功能。
三開門不密氣,為達密氣功能,可加氣密壓條改善。
7 電箱裝飾門開啟不易。
安裝輕碰便於開啟之相關開關後,即可開啟。
8 客廳地磚有幾處不平整且填縫不完整。
客廳地磚抹縫不完整處,以品質較佳膠泥黏著劑,填抹縫後即可改善修復完整。
9 矽利康漏填及未施作完善之瑕疵。
全室現場檢視矽利康漏填及未施作處,經填補後即可改善。
10 依報價單二、項次25原有窗型冷氣砌磚牆打底及粉光,現場為依約之單價單施作。
依約報價單二、項次25原有窗型冷氣砌磚牆打底及粉光施作,已施作之外部完成沒有做防水處理的白鐵板拆除。
11 落地窗玻璃有些許黑點不甚明顯。
以3M玻璃清潔劑擦拭即可改善。
12 電視牆及鞋櫃下的80×80磁磚漏貼。
依原契約80×80磁磚貼補施作。
13 客廳天花板油漆施工瑕疵,目測已有嚴重色差可見,應重新施作至無色差狀態。
(包含全室油漆瑕疵) 無(按:由被告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
14 客廳電視牆面之下緣面,未貼深色木質貼皮之瑕疵。
無(按: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處理)。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瑕疵經鑑定無瑕疵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之瑕疵 鑑定結果 1 電視牆美耐板出現膨脹瑕疵,允諾拆除美耐板,重貼新板,卻偷偷沒拆除瑕疵板,就直接貼上。
經現場勘查,未發現有再出現膨脹瑕疵。
2 木門封邊瑕疵導致開關時有異聲。
經現場勘查,經使用時日異聲已消失,木門關門時已無異聲。
3 未施作天地邊貼皮之工程瑕疵及門片貼皮瑕疵,端景櫃層板側邊貼皮款式顏色不一致。
契約無施工圖,報價單無單價分析明細,供檢視與原契約不一處,便於提修復方法及修補金額。
4 裝潢後出現牆壁龜裂。
出現龜裂牆壁除油漆工程外,原告無施作其他工項,該牆壁龜裂應非該系爭工程之瑕疵。
5 全室的天花板接縫,填補瑕疵凹陷明顯。
已由被告另委託他公司油漆,如有施工瑕疵,應由他公司負責。
6 房間的磁磚用不完整的磁磚起貼。
磁磚鋪貼以每個空間牆角角度近90度起貼,可獲得端側較少不完整的磁磚收邊,今該空間四面牆角角度可能皆不近90度,為配合現況才用不完整的磁磚起貼施作,此施作方式較費工費料。
7 原本的開關插座,裝潢後用不上的沒有填補掉。
現場管理監造人員未盡溝通協調之責,與被告溝通協調,哪些開關插座裝潢後用不上的,哪些保留、哪些填補掉;
被告屋主亦未主動表示所致,且契約無「原本的開關插座,裝潢後用不上的填補掉」之工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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