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143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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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陳米
王順鴻
王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王賀
鄭垂朱
王彥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4.1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33.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垂朱。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98.8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05.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4號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彥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分之3全部移轉予原告王順鴻,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157至159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賀、鄭垂朱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彥斌部分:王彥斌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分之3出售予王順鴻,並於112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王彥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改分配予王順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4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4、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33.9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王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5.09平方公尺)分配予鄭垂朱,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供種植印度檀木、水果等作物使用,且無建物坐落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前開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均臨道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且王彥斌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王順鴻,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歸屬於王順鴻取得等情,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訴訟標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 言詞辯論終結時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賀 26分之3 26分之3 26分之3 2 鄭垂朱 26分之3 26分之3 26分之3 3 王陳米 104分之17 104分之17 104分之17 4 王順鴻 104分之34 104分之46 104分之46 5 王憶芬 104分之17 104分之17 104分之17 6 王彥斌 26分之3 - -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陳米 80分之17 2 王順鴻 80分之46 3 王憶芬 80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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