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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陳光隆
陳貴朗
陳巧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明為陳春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陳春之繼承人為張麗英、陳光隆、陳貴朗、陳巧倫,其等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401頁),惟繼承人張麗英業已於110年12月10日就被繼承人陳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是聲請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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