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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三香
戴福生
廖育傳
廖茂杉
廖一鴻
廖克添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1025、1032、1032-1、1033、1033-1、1033-2、1033-3、1033-4、1033-5等9筆土地,上訴人民國112年9月15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段1033、1033-3地號土地分割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關於同段1033、1033-3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同段1033、10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48元【計算式:1,726平方公尺(同段1033地號土地面積)×19,700元(110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16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3,754元、4,188平方公尺(同段1033-3地號土地面積)×19,700元(110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16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4,694元、63,754元+154,694元=218,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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