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之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欄中E1(98地號)及E2(99地號)之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土地位置如附
圖之編號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原記載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E1(98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2200
24/2200
24/2200
24/2200
24/22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2200
60/22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000/2200
E2(99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2200
24/2200
24/2200
24/2200
24/22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2200
60/2200
60/0000
000/0000
000/22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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