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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柾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謝子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65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已屆期即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扶養費19萬5490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本院卷第300頁),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成家及與原告共同居住暨扶養原告為由,央求原告為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被告表示願扶養原告,於109年5月間贈與被告20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並支出仲介費10萬8000元、代書費4萬元、家電20萬3100元、裝潢5萬2000元、換鎖6000元,共贈與被告254萬1100元。
詎被告於109年6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後,拒不提供原告三餐及支付扶養費用,甚而於109年12月底要求原告至友人家居住,變相將原告趕出家門。
則被告既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並以願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扶養原告之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4萬11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254萬1100元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54萬1100元,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4萬11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贈與被告20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原告支付之54萬1100元部分則係贈與被告配偶之聘金,且原告贈與200萬元之系爭房屋價款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
兩造同住時,被告並無拒不提供原告三餐情事,實際上被告於原告生日等節日,均會與原告共聚用餐,兩造於110年1、2月間亦有共進生日宴及共度農曆春節,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間自行離家與訴外人王金鍛同居,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欲返家同住,然未獲原告應允,被告更於110年5月間請里長協助轉達請原告回家同住生活之意,竟遭原告惡言相向,原告自110年3月起即多次返家將個人行李搬離,實非被告不扶養原告,原告應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尚有存款,並領有為數不少之退休金,現每月亦領取老人年金,且其後仍有陸續至其他公司工作而領取新制勞退暨提撥,其所投保之諸多人壽保險,亦具有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原告能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
又被告未曾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居住暨扶養原告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原告於109年5月間,贈與被告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原告支出購屋時之仲介費10萬8000元、代書費4萬元,且為入住系爭房屋購買家電支出20萬3100元、裝潢家具支出5萬2000元、家具支出13萬2000元、換鎖支出6,000元,合計共支出54萬11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受原告詐騙贈與原告合計254萬1100元,且兩造入住系爭房屋後,被告於109年12月底要求變相將原告趕出家門,拒不扶養原告,且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係詐欺而為贈與、或被告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2月春節期間與被告及其配偶在系爭房屋共進晚餐,且至110年5、6月間原告仍持鑰匙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8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85-187頁、第43-55頁),且被告之配偶於110年7月17日仍傳訊息告知原告住處門鎖壞掉更換,如原告有意願回家,可與其聯繫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41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底將其趕出家門並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家,應堪採信。
又原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32元,且原告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已繳費期滿終身壽險2筆、1筆,截至111年8月1日止、111年9月16日保單價值為120萬845元、55萬2016元、74萬8954元,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壽險1筆,截至111年8月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5277元、合計共274萬7092元,上開保單均無借款資料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0307號函附原告所有綜合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台灣人壽111年8月4日台壽字第1110005435號函附保單資料、新光人壽111年9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929號函附保險資料、中國人壽111年8月18日中壽契字第1112002471號函附保險資料(見卷第103-108頁、第217-219頁、第253-255頁、第233-235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4月15日自行提領存款74萬3000元(見卷第108頁),是原告起訴時,至少仍有現金70餘萬元,參以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之國民年金匯入後,原告均無立即提領花用,且原告所有上開保單均無借款紀錄,足認原告於起訴時,並非經濟拮据,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被告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5月間向原告詐稱願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扶養原告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贈與245萬1100元予被告,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且被告不扶養原告係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地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即便我方無法舉證民法第92條的事實,依照民法第416條規定,被告也有承認受贈與200萬元的事實等語(見卷第75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既於法不合,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間贈與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被告返還254萬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54萬1100元係贈與被告,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撤銷贈與既屬無據,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4萬11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王岳勳、陳三井證明家具等支出,惟兩造已不爭執家電、裝潢等費用由原告支出,自無傳訊證人王岳勳、陳三井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傳訊王金緞證明原告每月生活費用及原告向王金緞之借款,原告於起訴時既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縱其有向證人王金緞借款,亦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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