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269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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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王富敬

被 告 陳新聰


特別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24元,及自11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對原告所犯傷害罪,固經判刑確定,然亦經刑事庭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可佐,且被告現亦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中,堪認被告現無訴訟能力。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選任羅淑菁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長年懷疑原告在飲用水下毒,心有不滿,而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見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出時,欲追打原告,原告雖即返回上開住處閃躲,被告仍追至該住處門口,徒手拉住原告衣服,並於原告轉身面對被告時,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為閃躲而與被告在該住處門口之騎樓發生拉扯,被告復隨手拾起該騎樓擺放之木板,持木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嘴唇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致生下列損失:1.醫藥費1,724元、2.就醫交通費3,600元、3.工作損失120,000元、4.營養費18,000元、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以上共計543,324元(計算式:1,724元+3,600元+120,000元+18,000元+400,000元=543,324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3,3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對刑事判決及卷證沒有意見,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支出1,724元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答辯如下:1.就醫交通費3,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2.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所受傷害均屬輕微之外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3.營養費18,000元:原告僅空泛稱有支出營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4.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持木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嘴唇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全卷;

附民卷第9頁)㈡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24元,無意見。

(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13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3,324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全卷),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1724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1.就醫交通費3,600元(即來回烏日林新醫院1趟,合計600元;

來回大肚天佑內小兒科10趟,合計3,000元);

2.工作損失12萬元(即原告每月收入約6萬元,計算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20,000元);

3.營養費18,000元(以每日300元計算原告增加支出之營養費用,60天為18,000元)。

經查就原告上開三項損害,被告均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依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該等損害,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可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724元(1724+40000=41724元)。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24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10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08年12月15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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