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2713,202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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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麗華
蔡淑芬
蔡雅芬
蔡林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林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麗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新臺幣貳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麗華新臺幣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林麗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蔡淑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蔡雅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蔡林雪玲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麗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元,及自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麗華247元,及自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

㈡被告應將坐落4-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麗華。

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48元,及自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林麗華2,250元,及自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3地號土地為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所有,4-77地號土地為林麗華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通行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編號C面積非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僅0.2平方公尺,因原告未於界址點埋設界標,原告應申請再鑑界,或傳喚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技士到庭作證,又原告請求4-77地號土地共47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為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麗華為4-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80、14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136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舉證證明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之處,空言稱面積計算錯誤,尚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為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麗華為4-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除蔡林雪玲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除蔡林雪玲外),自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林麗華、蔡淑芬、蔡雅芬為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麗華為4-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除蔡林雪玲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除蔡林雪玲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後,均通行如附圖編號4-77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空地),致原告就系爭空地無法為其他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縱被告有通行系爭空地,亦僅係通行,並未占用,難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地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附近為住家,有商業活動,且被告就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69至7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依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占用4-3、4-77地號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及4-3、4-77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45元、5,92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為29元(計算式:5,745×6%÷12×1=29,元以下四捨五入)、6元(計算式:5,920×6%÷12×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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