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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伸
賴冠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昌誠
賴靜珍
林佑叡
賴靜雪
賴幸芳
賴郁文
賴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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