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廖建盛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廖雅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蓋依判決之內容可知,除被告願給付金額外,均為原告敗訴;
另據原告減縮其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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