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304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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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御瑄
王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返還交付予反訴原告甲○○,並應協同反訴原告甲○○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甲○○所有。

㈢反訴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㈣反訴判決第2項有關返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部分,於反訴原告甲○○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反訴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7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更正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萬68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萬4153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0年3月31日離婚,然因於婚姻關續存續中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為週轉,無約定清償期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清償借款。

原告於婚後並無外出工作,因被告甲○○要求,原告遂專心全職在家撫育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甲○○提供,家庭費用係應由被告甲○○全額負擔,因此原告匯款予被告甲○○為借款,非給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支出。

㈡車貸部分: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全數再借予被告甲○○,車貸剩餘金額即為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金額,另原告代為繳納3期款項及遲延利息共計121,153元(下稱系爭車貸代繳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此部分借款。

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36,869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甲○○給付604,153元。

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6,869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4,153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不爭執收受附表二編號15款項336,869元,但因被告乙○○分別於107年1月2日、6月7日、108年5月21日、10月14日、109年4月14日匯款金額共122萬5000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以上開款項,代原告墊繳納信用卡卡款共70萬9,488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並無金額可以請求。

如認無理由,兩造既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誰負擔,被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㈡被告甲○○:⒈附表編號1:⑴原告繳納台新銀行車貸,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

⑵原告未證明現金確有交付被告甲○○收受,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甲○○受有利益。

⒉附表編號2、10-14:⑴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未證明現金確有交付被告甲○○並收受,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被告甲○○受有利益。

⒊附表編號3-9:⑴款項固係匯款於被告甲○○,時隔多年,該等款項提領後用途無從確認,亦或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否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⑵兩造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誰負擔,原告自亦應負擔,被告甲○○並無受有利益。

⒋車貸部分:⑴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購買,售價202萬元,除現金匯款52萬元外,餘款150萬元分50期,每期3萬元,至109年3月到期。

其後於108年2月以本訴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轉貸200萬,清償賓士原廠未到期款項42萬元,餘款158萬元匯到被告甲○○帳戶,由被告甲○○按月繳付分期款40,200元予合迪公司,並非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借款合意甚明。

⑵兩造約定:原告將向合迪公司貸款之金錢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按月繳付分期款予合迪公司,則被告甲○○收受合迪公司貸款,係依據兩造上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甲○○依約定期清償合迪公司貸款,並無受有利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自同日婚姻關係消滅,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向中華賓士購買,支付方式現金52萬元,餘款150萬元分50期,每期3萬元。

㈢於108年2月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貸款200萬元,除清償中華賓士未到期款項42萬元,餘款158萬元匯至被告甲○○帳戶,由被告甲○○按月繳納4萬0200元車貸。

㈣系爭汽車由原告使用,被告甲○○也會使用,相關稅費、保險費、保養費等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被告甲○○支付。

㈤原告曾於105年8月4日電匯336,869元予被告乙○○,作為借款之支付。

㈥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10日匯款8000元、同年11月11日匯款160,00元、105年3月10日匯款15,000元、同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3萬元、同年9月23日匯款29,000元、3萬元予被告甲○○。

㈦被告乙○○曾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7年1月2日轉帳10萬元、同年6月7日轉帳20萬元、108年5月21日轉帳22萬元、同年10月14日轉帳27萬元、109年4月14日轉帳285,000元予被告甲○○。

㈧被告甲○○曾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共計709,488元(惟原告爭執此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

㈨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3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乙○○以同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甲○○給付60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抵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附表二編號2、10-14:原告雖主張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而請求被告甲○○返還云云,然被告甲○○否認前開收受款項。

經查,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1、3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提領該等款項現金,而難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故原告僅憑前揭存摺影本內容主張已交付被告甲○○前開款項,主張被告甲○○積欠前揭借款,即難採信。

另原告就被告甲○○有取得此部分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一事,並未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亦無可取。

㈢附表二編號3-9: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1、35頁)為證,且為被告甲○○所無爭執,固堪採認。

⒉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31-141頁)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27頁)為據,惟前開錄音譯文及離婚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甲○○就股票買賣產生債務協商,無從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匯入上開款項予被告甲○○,然原告匯款原因可能係贈與、代墊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審斷原告匯款之意思,自難遽論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及系爭車貸代繳款:⒈原告主張繳納上開車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45-347頁、卷二第47頁)為證,且為被告甲○○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67、75、79頁),固堪採認。

⒉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31-141頁)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27頁)為據,惟審酌譯文及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何就繳納車貸款項部分,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是前開譯文及協議書,僅可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汽車及車貸曾有爭執、討論,惟尚無達成合意,而無從證明其等間就原告繳納之車貸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為無理由。

⒊原告支付上揭車貸款項原因,可能係贈與、代墊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且原告稱其因擔心被告甲○○遲延繳納會產生利息,才代為繳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審斷原告代繳上揭車貸款項之意思,自難遽論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貸款項代繳之利益,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返還上揭車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附表二編號15: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借款之情形,其匯款前開款項給被告乙○○,作為借款支付之事實,業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採信。

惟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編號15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09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31-141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僅有被告甲○○陳述:「總金額126我看到的時候,我也嚇到想說奇怪了,就算我自己私底下欠你的哩哩叩叩的幾千塊甚至一兩萬塊就算了,然後我媽欠你的那些錢,我也知道說,你寫30萬那就30萬沒有關係,我知道這筆錢,可是總金額居然到126萬,我覺得有點不能接受」、「其它你寫現金,包含什麼婆婆借30萬,還有我跟你借來還利息的,還有什麼我跟你借十萬零玖仟塊還十萬幾的,那個我還現金給你!這樣你懂我意思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7頁),被告甲○○所言「我媽欠你的那些錢」、「婆婆借30萬」語意不明,且就金額30萬元乙節等亦與附表二編號15之金額不符,故該對話僅能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欠原告錢,對原告認定金額為30萬元沒有爭執等節,惟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故原告所提前揭存摺影本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主張被告乙○○前揭借款,尚難遽以採信。

至被告乙○○辯稱其已清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36,869元本息,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甲○○給付604,15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反訴原告乙○○分別於107年1月2日、6月7日、108年5月21 日、10月14日、109年4月14日匯款金額共1,225,000元予反訴原告甲○○,再由甲○○以上開款項,代反訴被告墊繳納信用卡卡款共70萬9,4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9,488元,扣除抵銷部分,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乙○○372,619元。

⒉系爭汽車由反訴原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主張贈與並無理由,以提起反訴書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甲○○,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⒊反訴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372,6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交付反訴原告甲○○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如鈞院認非反訴原告乙○○代墊繳納反訴被告信用卡卡款,該等款項皆係由反訴原告甲○○所支付,兩造於103年9月20日結婚,反訴被告婚前及婚後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兩造結婚時或結婚後並無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反訴原告甲○○支付,其後106年10月31日未成年子女羅0駿出生,反訴被告懷孕期間請假,生產後請育嬰假,反訴被告請假間,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反訴原告甲○○支付,兩造既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誰負擔,而由反訴原告甲○○代墊納反訴被告之信用卡卡債,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甲○○709,488元。

⒉如鈞院認系爭汽車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該車款皆係由反訴原告甲○○所代墊支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甲○○202萬元。

⒊反訴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709,4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202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㈠代繳信用卡費用係由反訴原告甲○○繳納,非由反訴原告乙○○代繳,反訴原告乙○○並無交付款項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被告並無因反訴原告乙○○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且無借貸之合意,無借貸關係存在,本訴原告並無積欠本訴被告乙○○債務,則其主張依照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無理由。

㈡因反訴原告甲○○於婚後自願負擔全數家庭生活費用,對反訴被告以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後所產生信用卡費,應由反訴原告甲○○負擔,反訴原告甲○○代為支付信用卡費,非屬於借貸,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反訴原告甲○○主張抵銷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㈣反訴訴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五、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乙○○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619元(即709,488-336,869)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甲○○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交付反訴原告甲○○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9,4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乙○○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619元本息,反訴原告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9,48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是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惟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乙○○主張於107年1月2日、6月7日、108年5月21 日、10月14日、109年4月14日匯款金額共1,225,000元予反訴原告甲○○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79-83頁)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無爭執,固堪採認。

惟反訴原告乙○○主張以上開匯款繳納反訴被告信用卡款項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

而反訴原告乙○○提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匯款予反訴原告甲○○,就其上開匯款為繳納反訴被告信用卡款項部分,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難信為真實。

且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反訴被告繳納信用卡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無何關聯性,而無從認定其上開款項為繳納反訴被告之信用卡款項。

是反訴被告乙○○既未能證明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反訴被告信用卡費用,自難認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反訴原告乙○○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72,619元本息,並非有理。

⒊反訴原告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9,488元本息部分:反訴原告甲○○代反訴被告繳納信用卡卡款共709,488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85-113頁)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無爭執,固堪採認。

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為繳納反訴被告信用卡款項,原因可能係贈與、代墊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而反訴原告甲○○未提出證據,以供審斷其代繳信用卡款項之意思,自難遽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信用卡款項代繳之利益,本院自難為有利反訴原告甲○○之認定。

是反訴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9,488元本息,並非有理。

㈡反訴原告甲○○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交付反訴原告甲○○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反訴原告甲○○主張系爭汽車由其出資購買,由其繳納車貸,其使用系爭汽車,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保養費由其支付等節,有存摺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中華賓士估價維修單、唯豐汽車保養廠結帳單足憑(本院卷一第353-46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主張為系爭汽車購買人,由其管理及使用系爭汽車,並負擔支出系爭汽車保養、稅捐等費用之義務,堪信為真。

⒊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反訴原告贈與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稱:「是你覺得我們家那台車子很舊了!你覺得開那台車好像很沒有面子,就直接把它換掉了,然後你就說你媽媽跟你要直接幫我換一台車,換好一點,然後後面還甚至跟別人講說,我是因為生小孩,生了兒子,所以就買了賓士給我」等語,惟反訴原告甲○○否認答以:「那在生小孩之前就買了」等語,反訴被告表示:「那你媽後來也是這樣到處跟人家講,那的確也是你們家買給我的」等語,反訴原告甲○○否認稱:「那是對外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認反訴原告甲○○業已否認贈與系爭汽車。

且據反訴被告所擬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頁),第2點記載反訴被告願無償交付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提供過戶資料,配合辦理反訴原告甲○○清償車貸手續,過戶前之貸款、違約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反訴被告不得處分系爭汽車等內容,堪認反訴被告同意系爭汽車歸由反訴原告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綜上以觀,系爭汽車係由反訴原告甲○○出資購買,而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以反訴被告名義借名登記,堪以認定。

故反訴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

查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甲○○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訴原告甲○○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當庭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5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並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反訴原告甲○○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甲○○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如反訴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乙○○先位請求給付372,619元本息,反訴原告甲○○備位請求給付709,48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反訴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部分,反訴原告甲○○及反訴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而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反訴被告就系爭汽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甲○○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反訴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車身號碼 AQC-1059 賓士C200 WDD0000000F302261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借貸人 1 105.08.03 30000 車貸代扣款 甲○○ 2 105.08.04 7000 現金交付 甲○○ 3 104.08.10 8000 匯款 甲○○ 4 104.11.11 16000 匯款 甲○○ 5 105.03.10 15000 匯款 甲○○ 6 105.09.22 100000 匯款 甲○○ 7 105.09.23 29000 匯款 甲○○ 8 105.09.22 30000 匯款 甲○○ 9 105.09.23 30000 匯款 甲○○ 10 105.09.23 30000 現金交付 甲○○ 11 105.09.23 60000 現金交付 甲○○ 12 105.09.23 10000 現金交付 甲○○ 13 105.09.28 11000 現金交付 甲○○ 14 102.12.2 107000 現金交付 甲○○ 15 105.8.4 336869 匯款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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