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3114,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李仁鴻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被告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明聰所有。

㈣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明聰所有。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楊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訴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曾對被告楊明聰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楊明聰於名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

然楊明聰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5月20日(下稱第一次持分移轉)無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移轉登記予楊淑慧即楊明聰之女;

又於109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9年11月26日(下稱第二次持分移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移轉登記予楊淑慧。

而楊淑慧及楊明聰間為家人,是第一次移轉持分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第1項條撤銷,第二次移轉持分為假買賣,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使有效,仍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亦主張上開法條撤銷,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明聰請求楊淑慧回復登記。

⒉嗣名有公司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訴訟(下稱另案本院訴訟)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提出面額501萬4500元之支票1張,表示若楊明聰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願意當庭給付上開金額,然楊明聰僅表示一個月後準備,之後亦無下文,可見楊明聰乃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且名有公司已於本院另案訴訟中,以名有公司對楊明聰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核計494萬194元主張抵銷另案高院判決之401萬1600元之債務,此有本院另案訴訟判決書可佐,是名有公司已履行另案判決之給付義務,楊明聰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份萬分之3663之義務,然楊明聰現今名下之土地持分剩萬分之2401,縱然加計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楊明聰亦僅有萬分之3278(計算式:2401+253+378+246=3278),仍有萬分之385屬於給付不能(計算式:0000-0000=385),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楊明聰賠償327萬9406元。

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㈣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萬9406元,暨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萬9406元,暨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 ,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楊明聰部分:原告與名有公司於109年7月28日以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剩餘萬分之3032,屬違約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對待給付債務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該案係本於同一事實,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本件楊明聰與名有公司曾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822,對應之房屋為店面2戶、房屋13戶,楊明聰雖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過戶予原告,惟楊明聰贈與楊淑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係同段755建號房屋之基地,為合建契約中約定分配予楊明聰之房地,並非應過戶予原告之房地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亦不得撤銷贈與行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因積欠債務,導致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12戶房屋遭拍賣,楊淑慧於法拍取得其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10樓之2房屋,因其無該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故以150萬元之價格,向楊明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8、萬分之220,是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

又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給付特定物之直接請求權,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應受名有公司需清償楊明聰債務後之同時履行抗辯限制。

且名有公司迄未向楊明聰清償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縱使楊明聰以出售系爭土地持份所得之價金,抵充名有公司之前開債務,尚不足以清償,是名有公司既未清償其對陽明聰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楊明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楊明聰變賣名有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餘萬分之2401,然原告名下僅剩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9樓之3房屋,相對應能受登記之系爭土地持份合計為萬分之499,是楊明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市價不符。

再者,縱認被告間贈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本院撤銷。

縱得撤銷,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以楊明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不足萬分之3663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知有撤銷原因,而未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46之贈與行為,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楊淑慧部分:雖曾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㈠另案高院判決楊明聰於訴外人名有公司給付楊明聰401萬1600元及自8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

㈡楊明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53、萬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09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楊淑慧,另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 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103年5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楊淑慧。

㈢原告與訴外人名有公司於109年7月28日,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剩餘萬分之3032,已屬違約給付不能為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名有公司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一、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401萬16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名有公司尚未依另案高院判決給付401萬1600元本息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㈠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更正後先位訴之聲明四及備位聲明一,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塗銷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應塗銷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楊明聰給付原告327萬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53,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8 ,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楊明聰給付327萬9406元部分⒈經查,另案高院判決命楊明聰於訴外人名有公司給付楊明聰401萬1600元,及自88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一對待給付判決,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堪信為真。

⒉按所謂對待給付判決,係指法院採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時,於主文中將原告對待給付列為被告給付之條件,所為附條件之原告勝訴判決,且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僅為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則被告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得就對待給付部份請求強制執行,故對待給付部份之裁判,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 年度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意旨)。

換言之,對待給付判決之對待給付部分,僅為原告請求之條件,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

而條件是否成就,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即應探究另案高院判決之對待給付判決條件是否成就,且應由主張另案判決之對待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名有公司於本院另案訴訟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提出面額501萬4500元之支票1張,然該支票並未經被告收受,名有公司亦未提存,自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又主張,名有公司亦已在本院另案訴訟中,以對楊明聰之494萬194元債權抵銷該債務,然本院另案訴訟已上訴,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3號審理中),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8頁),亦有歷審裁判清單1紙附卷可佐,是該抵銷抗辯亦未生效,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該另案高院判決對待給付之條件已經成就,楊明聰之給付義務尚未生效,自無何給付不能或預示拒絕給付之問題。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不可採。

⒊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係在闡明雙務契約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各自享有及不影響各自之遲延責任,與本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對待給付為被告給付條件之問題無關,一併敘明。

㈡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認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楊明聰及楊淑慧為親屬關係,其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楊淑慧於本院中陳述:第一次持分移轉部分,因為該土地楊明聰每年也要繳稅,是個負擔,所以就贈與給我,由我去負擔稅金,我也不知道法院有判決楊明聰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363移轉予原告,我是被告了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第二次持分移轉部分,因為我跟我女兒各拍賣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當時拍賣時只有拍賣建物,沒有拍賣土地,所以土地的應有部分就跟楊明聰買,2筆土地總價金為150萬元,我是領現金,分期給付的,今年(112年)還有20萬元沒有付,我有領款的證據,上開土地如果拿去外面賣可能可以賣200萬,但我有幫忙負擔扶養費,楊明聰也知道,所以最後用150萬元當作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4-28、32頁)等語,可知楊淑慧及楊明聰均表示第一、二次持分移轉均為真正,原告僅因被告具有親屬關係,遽認第一、二次持分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亦無提出任何實據,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而是否構成詐害債權,則為另一問題,論述如下);

況第二次持分移轉部分,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而楊明聰及楊淑慧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⒈甲乙雙方約定尾款新台幣70萬元整分三期付清,第一期於110年支付新台幣20萬元,第二期於111年支付新台幣25萬元,第三期於112年支付新台幣20萬元,合計為新台幣70萬元整。

⒉因二等親間買賣需向國稅局申報,但資金流向分三期分次付款,國稅局審查期為三個月,故國稅局用贈與申報,不主張二等親買賣不計入贈與總額。」

(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記載楊明聰於109年10月24日收款50萬元,110年7月30日收款25萬元,111年4月29日收款25萬元(見本卷二第53頁),且楊淑慧分別於109年8月28日自郵局提領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109年10月23日自郵局提款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109年11月18日自郵局提款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110年7月28日自臺中銀行提款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111年4月29日自臺中銀行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111年4月29日自臺灣銀行提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此有楊淑慧提出之上開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若被告並無移轉持分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簽約,並陸續給付現金,且時間長達2年,是原告主張第一、二次持分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其單純臆測,並無其他實據,應予以駁回。

㈢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是否為詐害債權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高院判決之對待給付條件至今尚未成就,被告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是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發生,原告非被告之債權人,自不符合上開撤銷債權之要件;

況縱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擔給付不能義務之日,即110年3月17日即名有公司本院另案提出支票之日(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然第一次持分移轉及第二次持分移轉分別於103年及109年,均早於原告主張之被告負擔給付不能之日,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與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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