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3114,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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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仁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淑慧

楊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10000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明聰所有。
五、楊明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備位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楊明聰應給付上訴人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3,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四、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
,核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上訴人楊明聰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保全對被上訴人楊明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及損害償請求數額計算,又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749,6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鑑定報告價值7,470,232元+3,279,406元=10,749,638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49,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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