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訴,952,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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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趙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追加原告 趙張繁



兼 輔佐 人 趙秋虹
被 告 趙擎天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趙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趙翔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495萬1318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趙連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654萬2109元,及其中495萬1318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9萬791元自原告111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趙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見卷一第33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趙張繁、趙秋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趙翔部分: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連喜生前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開設下列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說明如下:⑴臺銀000000000000帳號(下稱863帳戶)退休金活存帳戶:每月有3萬3947元至3萬6370元退休金匯入,自104年4月7日起有150萬元1年期定存,到期自動轉入。

⑵臺銀000000000000帳號(下稱019帳戶)優惠存款帳戶:每月有優惠存款本金120萬1700元之18%利息1萬8026元存入。

2、趙連喜於100年10月31日車禍受傷後,被告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擅自更改提款卡密碼,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計達654萬2109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提領該654萬2109元款項之利益,致趙連喜生前受有損害。

又趙連喜業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54萬2109元返還趙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654萬2109元,及其中495萬1318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9萬791元自原告111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趙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趙張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趙翔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趙秋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原係由趙張繁保管,趙連喜於105年5月因腦瘤開刀後,趙張繁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自863帳戶提領計347萬6097元,自019帳戶提領計92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即係用於支付趙連喜及趙張繁之醫療費、尿布等耗材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供父母居住房屋之修繕等費用,合計達406萬2029元,且其中於106年6月13日質借之130萬元款項之餘款100萬元,被告早於108年12月13日即匯至趙張繁帳戶內。

被告係經合法授權提領系爭存款,並無趙翔所指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自863帳戶提領計347萬6097元,自019帳戶提領計92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證(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下稱家事卷)第43頁至9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7-69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帳戶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1日之前之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參見家事卷第25-27、29頁原告所列附表明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趙翔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趙張繁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選任趙秋虹及被 告為趙張繁之輔佐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1 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6頁 、卷二第47-59頁)。

原告雖以系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375-403頁)所載廖張素梅於之陳述內容,主張被告係 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云云。

惟查,趙張繁於系爭家事事件 調查中陳稱:伊配偶住院時,伊將配偶金融帳戶交予被告, 由被告支付住院費及相關照顧費用,另伊需要金錢時,也是 由被告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到庭陳明:被告係經伊同意,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趙連喜 死亡前,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而 趙張繁是否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存款,要以趙張繁最為 清楚,趙張繁上開陳述內容,自較廖張素梅於系爭家事事件 調查時之陳述為可採信。

又夫之財產概括授權由妻管理、使 用,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趙秋虹於系爭家事事件調查時表 示:家中傳統係重男輕女,錢要留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0頁),趙翔亦曾於LINE中表示「爸爸房子是你的,爸爸的 錢也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益徵被告抗辯其 係經趙張繁授權,始合法提領系爭存款等語,堪可採信。

2、趙翔提出趙張繁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7-181 頁)為證,主張趙連喜生前與趙張繁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4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 於9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約定以被告照顧趙連喜及趙 張繁為條件,故被告花用於趙連喜之醫療費、看護費、護理 之家住宿費等計166萬0797元,即不得再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趙翔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雖有趙 張繁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 無趙張繁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趙張繁到庭陳明: 上開存證信函非伊所寄,並無趙翔所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被告即不能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1-242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況查,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時,趙連喜 亦有贈與趙翔及趙秋虹各250萬元等語,核與趙張繁於系爭家 事事件調查中陳稱:伊所住之房子係兒子的名字,但給伊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趙翔常跟伊吵架,認為伊偏心,對 於家中的房子給被告有意見。

但當初分房子時,也有分給2個 女兒各200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等語情節相符,益徵 被告所辯屬實。

再被告抗辯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趙連 喜及趙張繁之醫療費、尿布等耗材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 、供父母居住房屋之修繕等費用,合計達406萬2029元,且其 中於106年6月13日質借之130萬元款項之餘款100萬元,被告 早於108年12月13日即匯至趙張繁帳戶內等情(參見本院卷一 第59、61、71頁),業據提出收據、付款證明、繳費明細、消 費明細、估價單、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電子發票、統 一發票、收費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34頁、245- 248頁、卷二第69-91頁)。

參以趙翔於系爭家事事件調查中陳 稱:東山路的房子,2、3樓出租,每月租金1萬多元,做為相 對人之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趙張繁亦陳稱: 伊平常以房租收入支付開銷,若是不夠用就再跟被告拿(見本 院卷一第387頁)。

若是房子未出租,就以國民年金、自己的 存款支付生活開銷,或是跟被告拿(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等語 ,佐以被告以其名下之房屋供趙張繁收租使用,應堪認係其 提供趙張繁生活費用之一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逾系爭存款金額部 外,亦係被告提領,且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合法授權,擅自 提領系爭存款,已如前述。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654萬2109元利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得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4萬21 0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654萬2109元,及其中495萬1318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9萬791元自原告111年1月7日民事準備(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趙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由趙翔起訴,而趙秋虹、趙張繁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本院審酌趙秋虹、趙張繁自始即未與趙翔起訴同為原告,經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其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趙翔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趙翔負擔,始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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