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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劉昌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劉建耀
劉建登
劉建造
張劉瓊如
徐櫻華
徐賓宏
徐賓成
劉學宸(即劉永琛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維
劉尚豪
劉懿慧
張椿松
劉蘇阿芹(即劉建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麟(即劉建重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正(即劉建重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宗(即劉建重之承受訴訟人)
劉璃子(即劉建重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即臺中市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5至16行主文欄第1項所載「原告及被告劉學宸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應更正為「原告及被告劉學宸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22至23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三)所載「並由原告及劉學宸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臺中市及劉建耀等16人」,應更正為「並由原告及劉學宸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臺中市及劉建耀等16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27至29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三)所載「原告及劉學宸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臺中市及劉建耀等16人」,應更正為「原告及劉學宸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臺中市及劉建耀等16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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