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榳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桓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桓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丙○○(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7,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3,38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9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戊○○自10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人,從事電纜裝設相關工作。
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總是藉故要求戊○○違法超時工作,戊○○基於被告丙○○之雇主身分,為避免遭受不利對待,遂委曲求全,配合加班,長此以往已導致其日積月累的疲憊。
其中於109年8月21日上班時間為7時45分至19時5分(共11時20分)、109年8月24日上班時間為18時16分至隔日6時17分(共12時1分)、109年8月26日上班時間為19時10分至隔日6時1分(共10時51分)、109年9月1日上班時間為9時11分至隔日0時29分(共15時18分),而於戊○○休息未滿8小時,於同日即109年9月2日8時28分開始工作至109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即連續工作15小時下班,並拖著疲憊的身軀,駕駛機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於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段時,因精神不濟撞擊厚里村59號之路燈,並跌落在旁之大排水溝溺斃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戊○○係於往返工作場所與居住處所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核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之職業災害。
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0,717元,原告為戊○○之母親,得請求被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203,585元(計算式:40,717元×5月=203,585元)及40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補償1,628,680元(計算式:40,717元×40月=1,628,680元),合計共1,832,265元。
㈢戊○○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始長期超時加班,致精神不濟發生系爭事故,而長期加班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通常、合理之情況,足認被告丙○○違法要求戊○○超時加班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丙○○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知悉法令規範而不得違法要求員工加班,且應認識超時工作,可能導致員工下班因精神不濟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指揮監督戊○○上下班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丙○○構成侵權行為業如上述,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戊○○支出醫療費用11,889元。
⒉扶養費:戊○○為原告獨子,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0.79年,自66歲後起算尚有18.79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348,349元,以此計算原告受扶養費用應為6,545,478元(計算式:348,349元×18.79年=6,545,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之。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與戊○○相依為命,然因系爭事故飽受喪子之痛,所受之身心煎熬至深且鉅,更需就醫治療,被告丙○○更態度惡劣,為此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336,26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此事而無法工作,導致110年至112年完全無收入,故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1,500,000元薪資收入損失,並自行扣除依勞基法得領取之補償1,832,265元(即前述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共13,389,625元等語。
㈣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戊○○發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勞保傷病準則第4條之通勤職災,係指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式,往返日常居住所及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以致之傷害,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77年11月3日(77)勞動二字第24201號函,亦有指出須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內,於必經途中發生之摔傷,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始屬於職業災害。
本件經查詢GOOGLE地圖,其上並無顯示臺中市○里區○○路○里村00號之路燈,又查詢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位置,是在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北邊,而與戊○○下班後應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之路線不同,事故發生地點在工作場所北邊,戊○○之住家則是在工作場所之西邊,顯屬不同方向,被告等2人否認系爭事故屬通勤職災。
㈡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包含喪葬費203,585元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1,628,680元,惟被告公司已代繳戊○○醫療費用約41,000多元、住院醫療費用5,989元,並支付喪葬費用655,550元,且被告公司為戊○○投保之安達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已受領保險金2,500,000元,被告公司合計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金額為3,202,550元,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抵充金額,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㈢戊○○自109年8月3日再次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9年9月2日止,上下班時間均符合勞基法規定,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而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發包之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A3廠興建工程之部分電機系統工程,美光公司對於A3廠工地設有人臉辨識門禁管制,進廠工作人員必須於每日上午8時集合報到,由美光公司門禁管制部門紀錄當日進廠工作人員資料,並發給每日更新之進廠許可標籤,被告公司配合美光公司管制規定,戊○○於109年9月2日上午8時先到美光公司指定處所集合報到,並由美光公司人員核對身分後簽名領取當日之進廠標籤,全程約10分鐘。
又據漢唐公司工程師排定之施作時段,被告公司於當日之施工時間應為當日15時30分至23時30分,故戊○○於領取進廠標籤後即解散,實際工作時間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共8小時,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能看出係某人與LINE暱稱Ya Hsuan之對話紀錄,無法確認對話者為戊○○,亦無法就其對話內容證明戊○○之上下班時間。
又被告公司已將薪資清冊、出勤記錄表及薪資給付證明均提供予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戊○○每日工作時間均未超過12小時,且中科管理局並未因員工超時工作裁罰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日工作4小時後尚有1小時30分之休息時間,益徵戊○○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述戊○○工作內容無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2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⒈原告之子戊○○於108年7月1日初次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109年3月31日因服兵役之故,辦理離職,嗣於109年8月3日退役後再次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戊○○約定工資每日薪資為1,300元,並依工作日數月領薪資。
⒉戊○○於109年9月3日凌晨返家途中,於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段時,因不明原因自撞厚里村59號之路燈,並跌落在旁之大排水溝溺斃死亡。
⒊原告已領取由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安達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500,000元、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238,000 元、被告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5,989元及喪葬費655,5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⒈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⒉如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03,585元、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628,680元,有無理由?⒊如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基法第60條得主張抵充之數額?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11,889元、扶養費用6,545,478 元、薪資損失1,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336,265元)?即認定戊○○於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2日間,是否有超時工作45小時?若有,是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⒈我國勞基法與相關法律並未定義也未規範「通勤災害」,最早在內政部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中對通勤災害之相關解釋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
其後經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定之勞保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同準則第18條(111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⑴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⑵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⑶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⑷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⑸闖越鐵路平交道。
⑹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⑺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⑻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是勞保傷病準則明確規定通勤災害視為職業傷害。
而勞保傷病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係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權。
⒉而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又由於我國職災補償制度以「無過失主義」雇主責任為原則,並以社會保險分攤雇主財務風險。
受僱者若發生職業災害,無論雇主或受僱者本人是否有過失,雇主都有責任給予補償。
而無過失補償責任對於個別雇主可能造成龐大的財務負荷,因此,大部分國家採保險制度分攤雇主財務風險,且為了確保雇主履行此責任,以法律強制規定雇主加入。
基本上,職災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源全由雇主負擔,並被視為是雇主社會責任的履行。
相較於其他社會保險大都由被保險人與政府、雇主分攤,此乃職災社會保險制度的特色。
也因此勞基法第59條但書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也因此可以看出勞工保險條例,乃出於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與勞基法、職安法於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出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參照),立法目截然不同。
亦即,勞基法及職安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
⒊是職業災害若發生於工作場所或職場工作地點,雇主依上開職安法本應負有安全注意義務,雇主對於職場環境可預期並可得掌控該危險因素,課以雇主負擔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依據「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符合正當性。
但就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且因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已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補償義務。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戊○○下班時間,戊○○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班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里區○○路○里村00號路燈處,距工作場所900公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31至335頁),並非位於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作就業場所,該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被告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
且當時戊○○已脫離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
則衡諸社會通念,戊○○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並非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亦非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非屬職業災害甚明,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被告公司得依據勞基法第60條主張折抵金額之部分:承上,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故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喪葬費203,585元及死亡補償1,628,68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即無庸另論本件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60條得主張折抵之金額。
㈢被告等2人並無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有明文。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使戊○○長期超時加班,致戊○○因精神不濟發生系爭事故,固提出戊○○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Ya Hsuan,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卷二第277至284頁)、被告丙○○於109年8月30日傳送予戊○○所在群組,群組名稱「桓雍幼兒園」之LINE對話「明天開始到消檢前各位師傅都上早班,兩個星期的地獄週每天要加班,沒重要的事情就不要請假」等語,及被告公司製作戊○○109年9月之薪資明細記載之兩天7H加班次數等內容為證。
惟交通事故原因多端,或繫於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或繫於當時天氣、日間自然光線、夜間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無缺陷、有無障礙物、視距是否良好等情事以觀,原告並未說明戊○○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況,逕自跳躍論證系爭事故係因戊○○加班多時精神不濟所致,已難認其主張為真。
⒊況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例外規定。
另,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得採3個月總量管控,但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據被告公司出具戊○○之員工出勤紀錄表所載,以最有利原告之認定即假設登載戊○○之上下班時間內均無休息,而均為工時的情形下,甫從軍中退伍之戊○○係於109年8月3日復職(當日無出勤紀錄),109年8月4日(二)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22時、109年8月5日(三)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6日(四)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7日(五)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10日(一)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5時30分(超時加班2.5小時)、109年8月11日(二)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5時(超時加班2小時)、109年8月14日(五)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5時(超時加班2小時)、109年8月16日(日)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30分(超時加班1.5小時)、109年8月18日(二)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19日(三)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20日(四)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20時(超時加班4小時)、109年8月21日(五)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9時(超時加班3小時)、109年8月22日(六)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23日(日)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30分(超時加班1.5小時)、109年8月24日(一)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6時30(超時加班3.5小時)、109年8月25日(二)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26日(三)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超時加班1小時)、109年8月27日(四)上下班時間為19時至4時30分(超時加班1.5小時)、109年8月31日(一)上下班時間為8時至23時(超時加班8小時)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佐以被告公司提供戊○○109年8月薪資明細所載:1H加班次數-天數5、2H加班次數-天數3、3H加班次數-天數4、7H加班次數-天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知,不論是員工出勤紀錄表記載之37.5小時或是薪資明細記載之30小時,均顯示戊○○8月之加班時數並未逾法定每月延長工時之上限46小時,且原告並未舉證上述延長工時係戊○○受強暴、脅迫而為,而非戊○○與被告等2人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脅迫戊○○加班,違反勞動法令乙節為真。
至原告雖提出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於109年8月30日傳送至群組之LINE對話「明天開始到消檢前各位師父都上早班,兩個星期的地獄週每天要加班,沒重要的事情就不要請假」等語,用以證明戊○○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均連續上班15小時等情,然被告丙○○於群組之對話並未具體指明上下班及需加班之時間。
又細譯丁○○與戊○○之對話紀錄,其109年8月31日22時23分詢問戊○○「下班沒」,戊○○於同年9月1日0時20分與之通話7分27秒;
丁○○109年9月1日7時19分「到公司說一聲」、8時5分「到了沒0.0還有哩你們公司明天要拜拜嗎?需要帶東西嗎」,戊○○於同年月1日9時11分回「要上班了」、「不用」,丁○○同年月1日21時14分「你怎麼今天比較晚上班」,戊○○於同年月2日0時29分回「剛下班」等語,此等內容均無法證明戊○○實際工作之時間。
又於109年9月2日丁○○於8時11分傳「哩哩你到公司了沒(真是的一天比一天晚,晚上騎車我都擔心死惹」,戊○○於同年月日8時22分回「你這是迴路」、丁○○於同年月日8時23至24分接連回覆「阿你昨天查的就是這回路喔」、「密密麻麻的」、「感覺像國中教的電流圖」,戊○○同年月日8時24分「不是你拉的」,丁○○於同年月2日時25分回「阿你查是要查什麼?查怎麼接喔」,戊○○同年月日8時25分「就查到死」,丁○○於同年月日8時25分回「部會拉錯嗎哈哈哈」,戊○○於同年月日8時26分回「會啊」、「所以就要查啊」,丁○○於同年月日8時26分回「阿你今天又要接線喔」,戊○○於同年月日8時27分回「配管吧」,丁○○於同年月日8時27分回「那應該比昨天輕鬆」,戊○○於同年月日8時28分回「懶覺」、「我要上班」等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4、329、331頁),並未論及其是否已到美光A3廠,甚至由對話前後文脈絡觀之,戊○○稱:我要上班等語是代表其在工作狀態下與丁○○聊天或是想結束話題故推稱將上班,均無法排除可能性,綜上,實難由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戊○○上述時段之上班的時間及實際工作時數。
而參照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公司之109年8月31日員工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係伊記載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場所並簽名,但伊與戊○○均係下午進場工作,早上8點僅係去拿帽貼而已,之後到工作時間都是私人時間,伊與戊○○同一組工作,故上下班時間相同,上下班時間與伊於中科管理局之談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相符,美光公司規定晚上12點之後就淨空,被告公司亦不能於半夜12點之後加班,所以伊與戊○○最晚工作到12點,戊○○在109年9月1日、2日並無加班7小時之事實,9月份薪資明細上的加班費係被告丙○○補貼的錢,並非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
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公司之109年9月1日、2日員工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係伊記載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場所並簽名,上班時間為8點之記載是為了領取帽貼,每日帽貼都不一樣,領完帽貼就是個人自由時間,下午3點半會集合,一起進場工作,如果在下午3點半之前進入工地不能施作,因為施作需要有工單,戊○○跟伊不同組,但是上下班時間不會差太多,被告公司沒有要求伊晚上12點後還留在美光公司加班,戊○○跟甲○○是一組的,他們的上下班時間應該差不多,關於9月份薪資明細上「7小時加班次數為2天金額為新台幣3,736 元」之記載係老闆補給獎金,伊9月份沒有2天加班7小時,伊加班最多2、3小時,不可能到7小時,被告公司亦無要求伊於109年8月至9月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0頁),已足認戊○○雖確有於109年9月1、2日8時即有到美光A3廠之事實,然實際工作時間仍為15時至隔日0時前,並無連續數日加班15小時之情形。
至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公司提供之美光員工出入廠區表上可以看到戊○○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2日等3日並沒有每天工作達8小時……又因他生前於109年8月16日與女友LINE對話告知「老闆什麼工作都接,一直都要配合加班」等語,而美光是美國公司,員工出入廠必須經過人臉辨識,其公司絕不會讓旗下承包商在廠區超時加班之情事發生,故合理推測被告公司不止承攬美光一家廠商而已,另外還有承接N家廠商的工作,才會導致其公司9位員工含戊○○在內都有1H~7H加班不等而且都領有相對等的加班費,故才會出現張清偉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依美光出入表看不出7H加班連續3天,但是又確實領有3天加班費5,202元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1頁),已足認原告明確知悉於美光A3廠區之工作是無超時加班之可能性,其係透過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及戊○○領有2天7H加班費之事實去推論被告公司有承包其他工程,故原告有連續3天工作超過15小時等情,然原告此臆測之詞並無實據,甚者由戊○○與丁○○之LINE對話稱老闆什麼工作都接,是否得代表被告公司同時承包幾家廠商之工程,更是大有疑義。
又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丙○○偽造戊○○109年9月1、2日之考勤表,日期1,打入上班15:01、下班19:01、上班20:08、下班23:56及日期2,打入上班5:05、下班19:00、上班20:04、下班23:53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然該考勤表縱非真正,被告丙○○事後製作之動機多端,或囿於即將到來之勞動檢查,或基於其他動機,仍無由推論戊○○於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2日每日連續工作15小時之事實。
故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違法要求戊○○超時加班,造成其精神不濟而生系爭事故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丙○○有對戊○○為違反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行為,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則原告進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及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11,889元、扶養費用6,545,478 元、薪資損失1,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336,265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13,389,6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