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
- 二、反請求被告己○○、丁○○、戊○○、丙○○、乙○○應於
- 三、反請求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庚○○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參
- 六、反請求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貳、兩造主張及答辯:
-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 ㈠、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主張略以:
-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答辯略以: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 ㈠、編號1至11所示,惟如附表三、㈠、編號1、2、3、7所
- 三、㈠、編號4至6、8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至11所示存款,現
- ㈡、被告丁○○之答辯略以:
- ㈢、被告戊○○、乙○○之答辯略以:
-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分割遺產部分:
-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秋池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
- ㈢、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 ㈣、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遺產之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 ㈡、本件被繼承人廖秋池與被告庚○○於62年3月26日結婚,雙
- ㈢、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㈠、編號4、5、6、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770,
- ㈣、被告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㈤、至原告、被告戊○○、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
- ㈥、從而,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剩餘財產淨額為52,080,885元,
-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㈧、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 ㈨、另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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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僅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受委任)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賴玉滿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珮誼
廖彩瓊
廖珮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己○○、丁○○、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庚○○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反請求被告丁○○、戊○○、乙○○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反請求被告己○○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反請求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暨其中壹仟肆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反請求被告己○○、丁○○、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反請求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己○○、丁○○、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庚○○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請求被告己○○、丁○○、戊○○、丙○○、乙○○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以下均稱:被告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均稱:被告乙○○)分割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案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被告庚○○則於110年7月23日對除被告庚○○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被告庚○○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被告庚○○新臺幣(下同)9,594,40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原告及被告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被告庚○○24,549,407元,其中9,594,402元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955,00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主張略以:1.被繼承人廖秋池於108年12月4日(下稱基準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庚○○,子女即原告、被告丁○○、戊○○、丙○○、乙○○共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經被告丁○○、庚○○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自認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且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亦如此認定。
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業經國稅局納入核定金額,故應屬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退步言之,此部分係被繼承人廖秋池於過世前4個月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庚○○之所得遺產,況被繼承人廖秋池於贈與期日已身負重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廖秋池有贈與之意思。
另被告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不實陳述被繼承人廖秋池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為被告庚○○所有。
2.又各繼承人已分別繳納遺產稅552,304元,此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分配。
至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費用、火險保險費均非由被告丁○○所墊付或支出,其中喪葬費用均係由奠儀所支付,而奠儀亦包括被告庚○○要求原告及被告戊○○在內之女兒以奠儀方式提供金錢分擔,是此部分應命被告丁○○提出奠儀紀錄簿冊正本以供查核,又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儀式為簡單辦理,坊間大型喪葬單位之費用至多為700,000元,是原告爭執被告丁○○所主張之喪葬費金額及支付行為人。
3.此外,原告並未簽立被告庚○○所提出之聲明書,且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廖秋池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相關支出及子女照顧等均由被繼承人廖秋池負擔,就被繼承人廖秋池所設立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等,亦多由被繼承人廖秋池親自為之,至於家事勞動等多係由原告及被告戊○○、乙○○負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綜合衡酌予以審酌。
此外,被告庚○○於反請求時就其資產所述不實,其財產應包括附表三、㈢、編號6至12所示財產及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保險箱內財物。
㈢、並聲明:1.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配。
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1.就分割遺產部分之答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房屋已於000年0月間贈與被告庚○○,均非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
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亦已於000年0月間贈與被告庚○○,不應計入遺產。
至被告丁○○所提之喪葬費用不爭執。
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因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與配偶即被告庚○○、長子即被告丁○○同住,由被告丁○○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原告及被告戊○○、丙○○、乙○○未曾分擔。
為妥善安排身後事,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除將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丁○○並贈與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亦曾囑咐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由長子傳承。
原告及被告戊○○、乙○○雖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惟渠等於109年5月10日曾親自簽名出具聲明書表明無意繼承,可見原告及被告戊○○、乙○○已放棄因繼承取得之遺產。
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及所坐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長期且目前仍為被告丁○○、庚○○居住使用中,至被告丁○○、庚○○生計所仰賴之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另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贈與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房屋,均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原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房屋宜分割由被告丁○○、庚○○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丁○○、庚○○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惟依鑑價結果之補償金額並非被告丁○○、庚○○能負擔,是就上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土地,應分割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繼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反請求主張略以:⑴被繼承人廖秋池於62年3月26日與被告庚○○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廖秋池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廖秋池與被告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庚○○與被繼承人廖秋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廖秋池死亡108年12月4日為準。
又被告庚○○主張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先就被告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取得並扣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廖秋池死亡時之債務為0元,財產則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11所示,惟如附表三、㈠、編號1、2、3、7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廖秋池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基上,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
三、㈠、編號4至6、8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至11所示存款,現值合計為52,080,885元。
⑶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廖秋池死亡時,被告庚○○之債務為0元,財產如附表三、㈢編號6至12所示,其中三信商業銀行、新光金融控股等投資均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
另附表三、㈢、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被告庚○○受贈自被繼承人廖秋池,且被告庚○○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營利所得105,169元亦係因贈取得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營利所得,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2,072元。
⑷綜上,被繼承人廖秋池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52,080,885元,而被告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2,982,0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庚○○應得自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被告庚○○得先自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分配額應為24,549,407元【計算式:(52,080,885-2,982,072 )2=24,549,407】。
3.並聲明:⑴分割遺產部分:①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①原告及被告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被告庚○○24,549,407元,其中9,594,402元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955,00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之答辯略以:1.就分割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範圍應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其餘為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贈與處分,非屬遺產範圍。
又原告及被告戊○○、乙○○曾於109年5月10日簽名出具聲明書載明:「因爸爸廖秋池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往生,其女兒戊○○、己○○、丙○○及乙○○並無意繼承和搶財產及承擔負債」等語,上開所為縱使不具備民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但至少可解釋為不分割家業,而將主要家業保留予被告丁○○、庚○○之意思。
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2項之規定,認為全體繼承人間已有不分割協議,且約定由被告丁○○、庚○○使用,故30年內不得請求分割。
⑵再者,被告丁○○為辦理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後事,代為墊付喪葬費613,400元、塔位280,000元及喪禮餐費49,2000元,共計支出942,600元,且被告丁○○墊付遺產中不動產之火險保費共2,954元及繳納遺產稅1,104,610元,均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支付予被告丁○○,再行分配遺產。
⑶至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存款全部抵充被告丁○○墊付之喪葬費用942,600元、遺產稅1,104,610元、火險保費2,95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丁○○。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被告庚○○之請求。
㈢、被告戊○○、乙○○之答辯略以:1.就分割遺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房屋雖於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之108年8月2日贈與被告庚○○,然既經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範圍,且於死亡前不久始贈與被告庚○○,故應視為被告庚○○所得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廖秋池當時已重病在床,是否有贈與之意思及有意思能力,均有疑義。
⑵另於被繼承人廖秋池往生後,除被告丙○○以外之兩造均同意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且奠儀係對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餽贈,迄今被告丁○○均未提出奠儀紀錄簿,可證其心虛,即奠儀費用應足以支付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費用,是被告丁○○主張應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942,600元並無理由。
此外,全體繼承人已分別繳納552,304元之遺產稅,而非僅被告丁○○、庚○○繳納,故應自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範圍扣除每人已分別繳納之552,304元。
⑶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況依據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無論男女均得繼承父親所遺留之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而被告丁○○、庚○○固主張就本件遺產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然兩造自被繼承人廖秋池過世後,訴訟多年,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未來倘繼續共有不動產,不僅不利於財產權之利用,亦恐生其他訴訟糾紛,為紛爭解決一次性,故被告戊○○、乙○○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⑴被告庚○○之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三、㈢、編號6、7所示財產外,尚有如附表三、㈢、8至12所示財產,而非僅有345,136元。
⑵被告庚○○婚後經濟來源全依靠被繼承人廖秋池獨立經營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來支應家庭開銷,被繼承人廖秋池尚須負責分擔家事勞動及照顧子女之責任,被告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經濟收入幾無協力貢獻,由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知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時,不應使其坐享其成,藉由剩餘財產制度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庚○○分配額。
3.並聲明:⑴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分割方案。
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秋池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134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0069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霧峰區農會111年2月15日霧農信字第111000054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下稱:分割遺產卷)之卷一第27至39、73至104頁、卷二第59、107、142、153、359至407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丁○○、庚○○、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房屋屬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等情,為被告丁○○、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房屋已由被繼承人廖秋池於生前即108年7月28日贈與被告庚○○,並辦理申報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明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7月1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16085號函暨所附契稅申請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分割遺產卷㈠第165-173頁),足認被告丁○○、庚○○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已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
另原告固主張丁○○、庚○○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並為該案判決事實理由所認定云云,然經參諸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案卷,並未見被告丁○○、庚○○有何關於被繼承人廖秋池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之陳述,況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係以被告丁○○之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顯見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並未就實體爭點進行辯論及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於本件當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亦屬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之財產,並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云云,然為被告丁○○、庚○○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於000年0月間贈與給被告庚○○,並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庚○○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52380號函、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分割遺產卷一第35頁、第165至173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已於被繼承人廖秋池生前因贈與而移轉予被告庚○○,自非屬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之遺產。
3.原告再主張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視為被告庚○○之應繼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基此,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謂「視為所得遺產」係指清償繼承人債務時,視為所得遺產,並非直接列為遺產之意,是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逕列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
4.此外,原告及被告戊○○、乙○○均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廖秋池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之贈與行為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事,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雖將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列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分割遺產卷一第35頁),惟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繳納遺產稅,然此稅法規定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有效性,況被繼承人廖秋池於生前既已完成上開財產之贈與行為,已屬受贈人即被告庚○○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無從再就已非屬被繼承人廖秋池名下之上開財產為遺產分割,是原告、被告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均應納入被繼承人廖秋池遺產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⑴原吿主張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丁○○、庚○○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及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0日簽立聲明書之內容可應認本件有不分割協議,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經參諸被告庚○○提出之聲明書固記載:「因爸爸廖秋池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往生,其女兒戊○○、己○○、丙○○及乙○○並無意繼承和搶財產及承擔負債」等文字,然前開聲明書並未載明拋棄繼承之意旨並於法定期間提出於法院,自不具備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
再者,上開聲明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亦難認兩造間有達成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是被告丁○○、庚○○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承前說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經查: ⑴被告丁○○主張其墊支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費共計942,600元部分應由遺產支付乙情,為原告、被告戊○○、乙○○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①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承辦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事宜,主要由被告丁○○、庚○○與伊接洽相關事宜,當時並未先行給付訂金,而係辦畢喪葬事宜後再行給付,因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父母亦係由伊處理喪葬事宜,所以彼此很信任,而以口頭報價,至於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費用較高,係因每日均有師姐誦經,儀式較為隆重,伊曾前往林新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廖秋池,當時於病榻前之被繼承人廖秋池親自表示後事不可太隨便,因為渠一生辛苦,而且要火化,塔位要與渠父母放在一起,且被繼承人廖秋池表示骨灰罐要選用頂級青玉材質,因為這是要陪渠永久的,不能選用大理石材質,而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儀式大約20天,伊共向喪家收取610,000餘元,當時有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關於喪葬費用之給付係被告丁○○將現金清點給伊,伊當場將收據交付予對方,卷內所附之收據抬頭並非伊所書寫,其餘部分則係伊所書寫,至於上開收據之613,400元費用不包含塔位,骨灰罐及家屬用餐費用均包含在內,其中家屬用餐費用包括出殯前一天及出殯當天之用餐費用,(經提示分割遺產卷一第233頁收據後)該記載「港尾」之單據49,200元乃廚師另外開立給喪家而由廚師收取,上述613,400元收據費用應係包括停靈費用、三名師姐暨祭祀用品之做七法事至滿七、每日誦經、青玉A級骨灰罐、告別式當天之法事、家祭、公祭、搭設鐵棚、出殯之樂隊、鼓陣、家屬搭乘之車輛及不到10,000元供參與做七法事人員之餐飲費,至於出殯前一天與出殯當天之餐飲並非由伊負責等語,雖證人甲○○對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費用是否包括出殯前一日及出殯日之餐食費用等細節不一,惟距離其辦理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事宜已逾4年,證人甲○○就細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佐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見分割遺產卷一第227頁),應堪認被告丁○○確有給付辦理被繼承人廖秋池葬儀事宜之費用613,400元予證人甲○○。
②另徵諸卷附恩德禮儀社開立予被告丁○○之大度山塔位280,000元收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上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丁○○之內容(見分割遺產卷一第229至231頁),亦堪認被告丁○○確有申請關於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骨灰罐塔位使用權而給付280,000元。
③至內容記載「港尾」、品名為「午餐」、「晚餐」、「圍食」、「家祭」及合計「49200」之單據(見分割遺產卷一第233頁),並無開立對象或款項收執人之姓名,縱證人甲○○證稱此部分之費用為喪家與廚師接洽並給付費用等語,然其是否確有見聞及其所述之喪家為何人,均屬不明,自難認被告丁○○確有墊支49,200元之餐食費用。
④另原告、被告戊○○、乙○○雖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奠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云云,然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而被告戊○○、乙○○固主張:奠儀係對於全體繼承人之餽贈云云,然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喪葬事宜主要係由被告丁○○所接洽及給付費用,此經上開證人甲○○結證明確,則前往憑弔之親友所交付之奠儀既為被告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廖秋池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告丁○○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丁○○承擔被繼承人廖秋池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或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乙○○亦有出資奠儀以分擔喪葬費乙節,並提出對話擷圖為據,然參諸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不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被告戊○○、乙○○確有墊支若干喪葬費用,自無從憑採。
⑤綜上,被告丁○○確有支出關於被繼承人廖秋池之葬儀費用613,400元及塔位費用280,000元,而審酌證人甲○○所陳之葬儀項目及前揭放置骨灰罈之塔位,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或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其總額為893,400元,經核被繼承人廖秋池之身分、地位,應難認奢侈浪費,自得列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⑵又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稅總額為3,313,829元,已各由原吿、被告戊○○、丙○○分別繳納552,305元、被告乙○○繳納552,304元,及被告丁○○則為自身與被告庚○○繳納1,104,610元乙節,為原告、被告戊○○、丙○○、庚○○、丁○○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2月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5220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按應繼分分單繳納申請書、廖秋池遺產稅分單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且此部分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⑶至被告丁○○固一度主張其代墊遺產中之不動產火險保費2,954元等語,然參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0069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顯示(見分割遺產卷二第107頁),被繼承人廖秋池之火險保費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扣繳,縱被告丁○○有存入1,000元之現金,然其亦陳明就所墊付之款項不請求扣還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無庸另行自遺產扣還火險保費予被告丁○○。
3.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⑴被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613,400元、塔位費用280,000元,與原吿、被告戊○○、丙○○分別繳納552,305元、被告乙○○繳納552,304元,及被告丁○○為自身與被告庚○○繳納1,104,610元之遺產稅,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庚○○固主張本件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將存款部分分歸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以作為扣償其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並由其他繼承人就不足額部分補償被告丁○○等節,然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存款於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後尚有提轉、代扣貸款利息、火險、電費等支出,亦有國民年金、現金或孳息等收入產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134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0069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霧峰區農會分111年2月15日霧農信字第111000054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分割遺產卷二第55至59、103至109、135至142頁),是上開帳戶存款計算迄今之價值將產生差異,若驟然將全部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再按國稅局原本核定之金額扣償其所代墊之費用,將可能產生未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不公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足採。
⑵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而被告丁○○雖主張:逕行找補即可解決問題等語,然若因資力不足而找補困難可能更生分割之後續問題,且審酌原告曾另向其母即被告庚○○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原告、被告戊○○、乙○○與被告庚○○、丁○○間之親情、利害關係對立,兩造始終未能就分割遺產乙事達成共識,復因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致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難期日後兩造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能順利達成協議,如僅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均非有利,亦不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倘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由取得該等不動產可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以較高價格取得,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兩造如有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等情,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至兩造已墊支而應由遺產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應自上開不動產變價之價款取償,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秋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16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
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廖秋池與被告庚○○於62年3月26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廖秋池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
據上,被繼承人廖秋池與被告庚○○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廖秋池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庚○○與被繼承人廖秋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12月4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㈢、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並無債務,另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11所示,惟如附表三、㈠、編號1 、2、3、7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廖秋池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中附表三、
㈠、編號4、5、6、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770,760元、48,194,600元、361,280元、3,227,604元,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歐估中字第11211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
2.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財產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前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之財產。
3.據上,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得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計為:52,080,885元(計算式:77,760+48,194,600+361,280+3,227,604+2,079+28,751+188,811=52,080,885)。
㈣、被告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被告庚○○於基準日無債務,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㈢、編號6至12所示財產乙節,有股東持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5487號函暨所附帳戶詳情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210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2794號函暨所附餘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壽字第1110188868號函暨契約詳情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111)三法字第01114號函暨所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8年12月新光金各日成交資訊列印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55至57、227至231、249至253、265至269、279至281、305至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又被告庚○○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6所示財產,此部分為其受贈自被繼承人廖秋池,業如前述,自屬被告庚○○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3.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於基準日尚有三信商業銀行之保險箱內財物乙節,惟此部分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為:被告廖玉滿並未於該銀行租用保管箱乙情,有上開公司113年3月1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3181號函存卷可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4.據上,被告庚○○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計為:2,982,089元(計算式:10,740+334,396+1,844,903+192,717+1,757+557,447+40,129=2,982,089)。
㈤、至原告、被告戊○○、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庚○○之分配額,無非以被告庚○○婚後之經濟來源全倚靠被繼承人廖秋池經營公司所得,被告庚○○對家庭幾無貢獻,雙方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惟被告庚○○否認,且原告、被告戊○○、乙○○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明,況關於婚姻之貢獻,並不在於財產之直接付出,因夫妻一體,夫或妻工作營生、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備極辛勞,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雙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縱令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婚姻存續中為財產之主要付出者,惟被告庚○○生養原告、被告丁○○、戊○○、丙○○、丙○○及操持家務之辛勞亦不失其價值,是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分配額。
㈥、從而,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剩餘財產淨額為52,080,885元,被告庚○○之剩餘財產淨額為2,982,089元。
則被告庚○○與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24,549,398元【計算式:(52,080,885-2,982,089 )÷2 =24,549,398】。
故被告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廖秋池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廖建印、戊○○、丙○○、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4,549,398元。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被告丁○○、戊○○、丙○○、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丁○○、戊○○、乙○○,原告部分則於110年8月12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丙○○部分,另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71、73、79、99、143、145頁)。
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被告丁○○、戊○○、乙○○,而被告丙○○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被告庚○○請求原告、被告丁○○、戊○○、乙○○、丙○○應連帶給付24,549,398元,及其中9,594,402元部分,被告丁○○、戊○○、乙○○自110年8月5日起,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月8日起,暨其中14,954,996元部分,原告、被告丁○○、戊○○、乙○○自113年6月14日起,被告丙○○自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庚○○固亦為被繼承人廖秋池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
是此,被告庚○○在被繼承人廖秋池死亡後,即得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戊○○、乙○○、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庚○○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從而,被告庚○○主張其就剩餘財產分配應在分割被繼承人廖秋池之遺產時逕行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均表示同意,難已採取,併此敘明。
㈨、另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被告廖建印、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秋池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被告丁○
○取得新臺幣
(下同)1,998,
010 元,原告、
被告戊○○、丙
○○分別取得55
2,305 元及被告
乙○○取得552,
304 元,以扣償
原告、被告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6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5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戊○○、丙
○○、乙○○各
自墊支而應由遺
產負擔之必要費
用。所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5)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6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5)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97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44/100000)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土竹造,稅籍編號:000000
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非屬遺產而不予
分割。
10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11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12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13 投資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500,00
0元
14 存款
台中西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存款(截至108年12月4日
止之金額為新臺幣188,8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
1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
㈠、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之財產:
存款(截至108年12月4日止之金額為
新臺幣2,079元)
16 存款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截至108年12月4日止之金額
為新臺幣28,751元)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丁○○6分之1
2
原告庚○○6分之1
3
被告戊○○6分之1
4
被告己○○6分之1
5
被告丙○○6分之1
6
被告乙○○6分之1
合計
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臺幣)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
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因繼承取得,不列
入分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6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因繼承取得,不列
入分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5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因繼承取得,不列
入分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 77,760元(續上頁)
㈡、被繼承人廖秋池於基準日之債務:0元。
㈢、被告庚○○於基準日之財產:
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
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8,194,600元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5)
361,280元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
7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4/100
000)
因繼承取得,不列
入分配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
3,227,604元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2,079元
10 存款
霧峰區農會
28,751元
11 存款
台中西屯郵局
188,811元
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臺幣)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為無償取得,不
列入分配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土竹造,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
全部)
投資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500,000
(續上頁)
㈣、被告庚○○於基準日之債務:0元。
元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股
10,740元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34,396元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844,903元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
192,717元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4股
1,757元
保單
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57,447元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0,12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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