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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原 告 曾鳳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陳姿亭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趙桂枝
吳紋誠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鴻紳即許鴻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賴婉玉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鳳梅等人曾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鄭永銘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9至20頁),嗣再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賴婉玉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71至79頁),伊均陳稱其追加被告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有關追加被告鄭永銘等人部分,本院雖曾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追加此部分被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惟追加被告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婉玉)之起訴部分,本院亦於111年9月16日以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補正該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
再核原告迄至112年7月17日方具狀追加賴婉玉為被告,且就賴婉玉部分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詳載,難認具備起訴程式,又賴婉玉已於112年9月8日具狀反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2頁),其餘被告鄭永銘、詠佳資訊有限公司、許鴻紳亦均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
此外,本件自訴訟繫屬後已歷時2年餘,追加被告賴婉玉並未曾參與先前言詞辯論及相關證人訊問程序,對其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
從而,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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