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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張麗霞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9萬60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另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之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
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131元、然嗣後變更聲明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有承租人者,則請求該等承租人先行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利益,又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被占用面積計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2387元【即17700X(40.18+71.39+66.34)+30800X(33.9+34.45+10.63)+30800X(40.08+15.79=0000000】,至於原告先位第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及十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無權占用土地,已到期(分別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3日、112年4月18日為止)及之後到返還日止相當不得利之損害,核屬修法前已起訴附帶請求之損害金,依據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2387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第一及四項則分別請求被告就同段68及239地號,如附圖B1、B2、F及G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有承租人者,則請求該等承租人先行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起訴時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利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萬8617元【即17700X(71.39+66.34)+30800X(40.08+15.79)=0000000】;
至於備位聲明第七項部分,則係請求核定同段68地號及238地號如附圖所示A、C、D及E部分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而備位聲明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則係分別請求上開範圍之土地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雖分成原告107年7月30日起取得所有權至112年4月18日已到期按年計算之租金部分,及翌日(同年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年計算之租金,整體觀之,乃原告請求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是以此部分,係以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定期收益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參諸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及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自應推定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逾20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0630元(即4萬9783元X10+17萬0280元X10=0000000),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為修法前之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此部分關於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與備位聲明第七項請求核定租金之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故應以實際請求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9247元(即415萬6817元+220萬0630元=635萬9247元),比較先、備位之聲明,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2387元。
另本件依照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收裁判費7萬336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萬7131元,故無庸命補繳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主如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1月9日豐原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4萬9783元。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
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
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
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續上頁)
附表二(備位聲明):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20萬2650元。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
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
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
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續上頁)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
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
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20萬2650元。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
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
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續上頁)
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
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
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17萬0280元。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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