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重訴,494,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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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林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3,400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一項短缺租金差額部分576,645元+上訴聲明第二項未收取租金部分差額46,755元=62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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