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重訴,59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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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告兼林昭洪、林顯衛、林青青、林瓊芳、林奕伸、林奕成、
林奕志、林奕助、林文識、林政宏、林平章、林王章、林光 美、王東山、王東海、王明珠、林瓊蓁等17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怡梅
原 告 施義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林瑞衛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怡梅、施義福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衛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林瑞衛(應有部分80分之9,下稱被告)、林昭洪(應有部分30分之1)、林顯衛(應有部分80分之1)、林青青(應有部分80分之1)、林瓊芳(應有部分320分之5)、林瓊蓁(應有部分320分之5)、林奕伸(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奕成(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奕志(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奕助(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文識(應有部分80分之1)、林政宏(應有部分60分之1)、林平章(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王章(應有部分180分之1)、林光美(應有部分180分之1)、王東山(應有部分960分之1)、王東海(應有部分960分之1)、王明珠(應有部分960分之1)(自共有人林昭洪以下合稱林昭洪等17人)為共同被告,嗣林昭洪等17人分別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王怡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份,王東山、王東海、王明珠、林青青之書函4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01~428頁、第3宗第27、31、35、39、45至47頁),原告復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就林昭洪等17人部分承當訴訟,並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林昭洪等17人同意,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2頁),是林昭洪等17人於112年1月16日因原告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故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2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原告2人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曾由原告王怡梅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又系爭土地亦曾由林奕助於109年1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呂美嫺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至302頁),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泰銀行及呂美嫺即屬因原告王怡梅、共有人即承當訴訟前被告林奕助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關於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之第3人,故應認華泰銀行、呂美嫺為因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本院乃於111年3月1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華泰銀行、呂美嫺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11年3月3日分別合法送達華泰銀行、呂美嫺,亦有送達證書2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39頁),惟華泰銀行、呂美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自已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惟因原共有人林奕助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王怡梅,並塗銷呂美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呂美嫻自該日起已非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不具受告知訴訟人身分,本判決當事人欄即無載明必要。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願依鈞院囑託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

嗣於111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該日書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0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7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衛等18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

又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該日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B~S部分,分歸被告林瑞衛等18人各別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

又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多次更正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且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決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再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是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曾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該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可按,然因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41、143頁)。

是本件訴訟既曾經兩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即應徵得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在宣示判決前仍繫屬於本院,不生撤回效力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王怡梅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3、原告施義福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8、被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9。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曾與被告協商分割系爭土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33.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編號B部分、面積346.5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取得。

即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理由, 乃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2人共有、及辦理保存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坐落其上,並得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日後拆屋還地,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6.5平方公尺,毗臨道路,日後仍得做為建地使用,對被告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約900餘坪,被告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約101坪,足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法, 且變價分割應負擔稅捐過高,對兩造應非有利。

2、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3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出賣價格與其他共有人出賣價格相同,若被告認為出賣價格過低,被告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3、原告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111年1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00691號函(下稱111年1月21日函)無意見。

4、原告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2499號函(下稱111年1月21日函)無意見。

5、原告就中正地政所111年5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4798號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檢附土地使用現况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6、原告就中正地政所112年3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2139號函(下稱112年3月3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若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B部分與111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比對,編號A、B、D、G建物均坐落在B部分土地內,將形成土地與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之經濟目的,於使用及交易上均不宜,且日後將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爭議,且原告之分割方法亦無意願金錢補償被告。

(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法,以公開競價拍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獲取較高售價,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變賣後買受人得就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利用狀態,創造之經濟價值較高。

况藉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高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使兩造共同獲得較高利益,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寄發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規定出售予第3人,通知被告於15日內表示意見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意願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

尤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為2億3,292萬5,025元,平均每坪價格為25萬元,與原告向林昭洪等17人購買應有部分之價額相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加諸原告尚須繳納相關稅費及負擔提存程序費用,其以低價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願採取鑑價或公開競標方式,以獲取符合市價或高於市價之出售價格,一般理性第3人均不會為此項交易,故原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四)被告就中正地政所111年1月21日函、111年5月5日函,均無意見。

(五)被告就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月21日函無意見。

(六)被告就中正地政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但不同該分割方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4項)。」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原告王怡梅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3、原告施義福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8、被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9,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中正地政所111年1月21日函及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月21日函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宗第287、305、309頁,第3宗第45至47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經原告王怡梅曾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昭洪等17人於110年12月30日協議分割事宜,被告、林昭洪等17人均拒絕出席而無法協議,原告復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亦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含掛號回執)19紙、系爭土地分割出席簽到簿1件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至239、241至246、247至24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是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地形為東北往西南走向,略呈梯形,而系爭土地需賴東側之長生巷對外聯絡,其上有中正地政所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H之建物共8棟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所測量員繪製系爭土地使用現况之複丈成果圖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7至73、83至85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2、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即如附圖所示,被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即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本院認為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即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物,故審酌兩造提出上揭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等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土地面積為3,080平方公尺,原告王怡梅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03、原告施義福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8、被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9,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3.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2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取得,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懸殊(分別為80分之71及80分之9),惟被告分配取得之B部分,地形約為梯形,仍可供建築使用,尚無土地過於畸形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事,且編號B部分直接與長生巷毗鄰,對外通行尚稱便利,對被告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2)被告固提出變價分割方案,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中正地政所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G建物均坐落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拆屋還地爭議,且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3人,並依土地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已無原物分割之必要, 尤其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出售後之整體經濟效用較高,各共有人亦得在公開拍賣競標程序獲得較高利益等語。

然依中正地政所111年5月5日土地使用現况之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互核比對後,被告受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最東側,其上僅有編號G建物一部坐落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餘編號A、B、D部分建物並未坐落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無所謂房屋土地權利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情事,縱令日後可能就編號G建物部分必須拆屋還地,亦為原告在本件訴訟已預見之事,被告顯然多慮。

再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洵無可採。

(3)再原告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3人,惟在該第3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主張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事。

况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縱使請求分割共有物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物應有部分,亦非當然屬於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原訂同年月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一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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