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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怡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6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異議人業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而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其受任範圍包含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關事務,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權限,且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亦來函表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
又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押,並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送達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國傑律師,相對人迄未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為與訴訟相同之訴訟行為,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66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異議人業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前開律師函亦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送達至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船舶查封及解除出航函、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王國傑律師受委任之範圍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已來函表示同意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委任書為證,惟觀之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但非撤銷船舶假扣押之條件,況且,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語,尚難僅憑「協力辦理」、「配合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文字,即認定相對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
又王國傑律師亦表示其目前並未受相對人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權同意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須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徵得同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異議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㈢又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揆之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使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本件異議人雖於110年11月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其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1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則異議人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函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認本件假扣押程序已訴訟終結,從而,縱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亦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4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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