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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智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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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Thistle House,0 Burnaby Street, Hamilton HM00,Bermuda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受委任範圍,係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王國傑律師亦已表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
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相對人收受後迄今均未起訴請求,且王國傑律師受委任事務包含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關事項,而有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權限,故異議人向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自亦生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起訴請求,是異議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稱王國傑律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有同意取回擔保金之權利,並提出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但經本院函詢王國傑律師,其函覆表示並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新臺幣40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事件,無權同意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須由異議人向相對人徵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尚難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
㈡異議人復稱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未提出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國外地址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雖稱送達地址為委任狀所載地址,該委任狀固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然僅係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文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28頁),是以委任狀仍不足以作為該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
而就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部分,異議人雖另提出馬來西亞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但該登記資料未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不足以作為認定為相對人國外地址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是難認異議人已向相對人合法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
又王國傑律師既已稱其並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則異議人向無代理權限之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文書,亦不足認係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
異議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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