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事聲,4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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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受委任範圍,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王國傑律師亦已表示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

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且王國傑律師亦有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權限,異議人向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自亦生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相對人迄今均未起訴請求,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事件)。

嗣異議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提出其於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2分與王國傑律師之電子郵件(司聲卷第63頁),王國傑律師雖有表示「依貴我當事人之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回事宜」等文字,及載有「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在臺灣向任何銀行為護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

等文字之委任書(司聲卷第66至71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將協力辦理」、「配合辦理」等文字,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況王國傑律師亦具狀表示並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事件,無權同意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須由異議人向相對人徵得同意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難認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假扣押之擔保金。

異議人所稱本件顯已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云云,難以採信。

㈢異議人固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司聲卷第27至33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上之送達地址雖與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再抗告狀、上開委任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相符,然上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㈠狀、民事再抗告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作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國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且該委任狀固經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然僅係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上開委任狀暨證明書附卷可稽(司聲卷第65至67頁),是以委任狀仍不足以作為該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雖另提出SAPURA OFFSHORE SDN. BHD.馬來西亞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但該登記資料未經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國外地址為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是難認異議人已向相對人合法送達並催告行使權利。

又王國傑律師既已稱其並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則異議人向無代理權限之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文書,亦不足認係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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