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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張秀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704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1年6月24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6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居住地為台中市北屯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於債務人居住地。
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債務人居所地催告結果,111年5月27日投遞成功未遭退信。
另聲請人依貸款申請書留存資料,於111年6月24日撥打債務人留存公司電話,經同事告知債務人目前不在請下午再聯絡,顯見債務人仍在台中工作,本院非無管轄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桃園市蘆竹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相對人所載之居住地為臺中市北屯區,訴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發生於臺中市。
再參酌異議人依相對人貸款書留存資料,撥打至相對人留存之公司電話,經他人告知相對人目前不在請下午再連絡,顯見債務人仍在台中工作。
而異議人於111年5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貸款書所載之居所地催告,於同年月27日投遞成功,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為臺中一節,確屬有據。
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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