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事聲,6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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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郭宗卿
相 對 人 張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惟應以生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電公司)之每股淨值為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生電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生電公司109年度之權益總額為3,564,389元,共發行1,500,000股,每股淨值為2.376元(計算式:3,564,389÷1,500,000=2.376),相對人擁有100,000股,故訴訟費用額應為2,376元(計算式:2.376×100,000×1%=2,376),異議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程序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前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0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無誤,故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及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參見上開卷內第45-53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資料、司法規費試算表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所示,異議人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抗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50,500元,核無違誤。

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異議人仍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異議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生電公司之每股淨值為計算之依據,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算基準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容有誤會,其主張要非可採。

職此,原裁定計算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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