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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何育志
相 對 人 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榮慶
相 對 人 犂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相 對 人 賴羽釧即賴清海即建發家具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僅向相對人4人合計求償新臺幣(下同)83萬2,506元,原處分據以計算訴訟費用之金額高於其實際求償費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4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其等應給付99萬2,870元本息,並於相對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9萬2,87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處分按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即99萬2,870元確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1萬6,350元,並無違誤。
四、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規定甚明。
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異議人雖主張其僅向相對人請求共計83萬2,506元云云,固提出其在前案一審之110年3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節本為佐。
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表示若法院認相對人間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時,相對人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犂記實業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賴羽釧即賴清海即建發家具行各應賠償14萬1,948元、33萬6,839元、21萬1,004元、14萬2,715元之旨。
然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聲明仍引用109年6月16日追加被告狀所載聲明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9萬2,870元本息(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1頁、前案一審卷一第55頁),顯見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未曾減縮其聲明,且其上訴聲明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9萬2,870元本息(見前案二審卷第9頁),可見其於前案歷審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9萬2,870元本息。
故異議人以原處分所憑計算基礎有誤,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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