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事聲,79,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賴昌伸
相 對 人 賴昌誠
賴幸芳
林佑叡即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嘉瑩、林千涵


上列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1項本文)。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4頁),異議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主張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固先後支出新台幣(下同)4225元、20000元、4225元、20000元及14000元,共計62450元等5筆地政規費部分,相對人應舉證其等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鑑界,且鑑界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昌誠,而相對人賴昌誠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時,即應備齊相關地籍資料之證據,相對人賴昌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表明訴訟標的,程序不完備,故應由相對人支付地政規費,異議人應負擔金額為0元。

(二)相對人主張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支出房屋鑑價費用36000元部分,相對人應舉證其等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鑑界,且房屋鑑價聲請人及選任不動產估價師均為相對人賴昌誠,而相對人賴昌誠在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即應備齊該房屋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相對人賴昌誠缺此資料,逕行起訴,程序不完備,故應由相對人支付房屋鑑價費用,異議人應負擔金額為0元。

(三)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亦有繳納增加部分之裁判費, 原裁定卻以「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相對人上訴部分有無理由之依據」,據為支付房屋鑑價費用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裁定誤載案號為「832」,應由本院逕為更正),敘明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故法院囑託鑑定及鑑定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是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製作圖表之相關規費,均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遷讓房屋部分,涉及該房屋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包括兩造依法繳付之第一、二審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及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等,均屬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認為不應計算為訴訟費用,即無理由。

又房屋鑑價費用部分,相對人曾在臺中高分院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敘明是否以台中市建物造價標準表作為認定「後苑建物」之價額,但未獲採認,始為鑑定,故房屋鑑價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一)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

……。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項)。」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裁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將鑑定費用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計算在內,方為適法。

(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嗣異議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為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查明屬實。

(三)原審法院調取本案訴訟審卷宗及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暨相關單據後,以原裁定確定依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兩造不得相互求償外,並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繪圖費用48630元、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繪圖費用300元,暨第二審法院囑託房屋鑑價費用36000元,其中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822元【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地政機關規費共66460元(計算式:17830+48630=66460元),異議人應負擔10分之7為46522元(計算式:66460×7/10=46522);

另第二審囑託鑑價費用36300元,屬於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合計為82822元(計算式:46522+36300=82822)】各情(參見原裁定第2頁及附表編號1、2、4、5所示),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僅就原裁定關於第一審地政規費其中5筆共62450元,及房屋鑑價費用36000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相對人對於原裁定亦未聲明不服,故原裁定確定之本案訴訟費用額除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外,其餘應認為業已確定,兩造日後自不得再為爭執。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爭執前揭5筆地政規費及房屋鑑定費用,認為毋須分擔上揭費用云云。

惟本院認為: 1、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第1項)。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2項)。」

,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圖,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等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之一種,倘訴訟當事人未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形式就鑑定人及鑑定方式達成協議,法院即不受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即如有鑑定必要,應由法院選任鑑定人為之,而非由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前自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或申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

是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繪圖,經法院准許後依地政機關要求繳納地政規費,或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職權囑託鑑價,並命訴訟當事人繳納鑑價費用等,均屬正當適法之訴訟行為,因此而支出之地政規費及鑑價費用等,即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均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究係何人聲請法院囑託測量或鑑價無涉,異議人主張係由相對人聲請囑託測量及房屋鑑價,與相對人於起訴前未備齊相關地籍資料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等,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上揭訴訟費用,要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程序確有支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項訴訟費用,並提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及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6~24頁),而法院認為在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有測量土地範圍、進行不動產鑑價必要,而分別囑託地政機關、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相關鑑定事宜,因此衍生之鑑定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而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均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支付上開費用應為舉證云云,顯然無視上揭繳費單據之存在,委無可取。

3、準此,原裁定認定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地政機關規費等訴訟費用共66460元,異議人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負擔10分之7,金額為46522元;

另第二審囑託鑑價費用36300元,屬於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關於上訴部分」之費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費用,2項合計為82822元。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82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