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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江淑媛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由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異議人係經法扶全部扶助,故異議人受上開裁定裁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27元,可向法扶申請裁判費扶助,需時間審查通過,請給予申請時間至12月底補足云云。
二、查異議人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既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予審究。
故本件異議人執前開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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