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亡,13,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相 對 人 周日春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最後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日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日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8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日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日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8月3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前聲請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44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 、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復無周日春相關申請社會福利資料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1月25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00667號函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訪查,里長表示不認識周日春,亦不知其行蹤,而鄰長則表示鄰內無該人活動蹤跡,未曾看過此人在鄰內出現等情,有該分局交辦單陳復內容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之事尚堪採信;

惟就相對人最後失蹤之日期,依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觀之,失蹤人最後於89年8月31日離家,堪認失蹤人於該日失蹤,以該日為失蹤日。

四、準此,失蹤人自89年8月31日失蹤後,迄未尋獲,迄至96年8月31日已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96年8月3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