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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心賢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李心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自出生後便由雙親出養予王氏夫妻(王凱斌、張桂琴),並改名為王秀梅。
約於民國(下同)38、39 年間,雙親及王氏夫妻各自跟隨國民政府來台,雖有申報相對人之戶籍,但並未就相對人已出養之事實為併為登記,而王秀梅於戶籍上亦無收養之登記,因此相對人於戶籍登記上仍為雙親之子女,為聲請人之胞姐。
(二)為免將來因無法檢附相對人之印鑑,而致聲請人之配偶及其他繼承人無法就聲請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危及聲請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爰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方得確保聲請人之配偶及胞姐之權益不受侵害。
(三)相對人自辦理戶籍登記後,並未申請或換發身分證,及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情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又失蹤人甲○○於雙親辦理戶籍登記後失蹤,自應以戶籍登記當日為失蹤當日起算十年推定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現仍生存,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之身分關係存在事件,雖均經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然兩造對於「王秀梅」與相對人甲○○是否為同一人之身分關係並無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自陳:「王秀梅就是甲○○,他現在人也還生存,只是之前有如證三的問題需要處理,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聲請。
王秀梅目前實際上也聯絡得到」,是相對人甲○○與王秀梅既為同一人,且現尚生存,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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