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亡,2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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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失踨人)於51年11月5日遷入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於95年8月25日更改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其與配偶張牡丹於54年9月29日經本院以54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離婚,未年成子女羅碧芳、羅建華均由張牡丹監護,嗣均經張牡丹再婚配偶譚錦泉收養,並從養父姓。

經臺中○○○○○○○○戶籍員實地訪查,前開址住戶顏妙宏表示不認識亦未見過甲○;

又甲○於103年3月22日經通報列為失踨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無申請社會福利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無全民健保紀錄,不具榮民(眷)身分。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110年4月19日中市東戶字第110000159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54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內政部移民署函(無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全民健保資料(無健保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不具榮民(眷)身分)、臺中○○○○○○○○辦理死亡宣告案件查訪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無在監、在押紀錄)、聯徵資料(無信用卡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3年3月22日失蹤時已滿80歲,迄未尋獲,算至106年3月22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6年3月22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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