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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修福
相 對 人 徐林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林彩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88年1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徐林彩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林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81年1月1日失蹤迄今,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勞健保紀錄、第三分局回函、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回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算至88年1月1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88年1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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