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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松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財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街00號)於民國47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財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街00號,下稱失踨人)伯父。
因失蹤人父親陳國貴(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於辦理分割繼承手續時,發現失蹤人雖曾辦理戶籍登記,但家族無人知悉其去向,再向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略以:「除於35年10月1日初申請設籍登記,戶長陳國貴戶卷有陳財福戶籍資料,其個人記事記載37年7月15日因海外日本國未歸台撤銷,查無當事人37年7月15日後之戶籍資料。」
等語,可知失蹤人於37年7月15日即下落不明,故被繼承人才會向當地戶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以上。
聲請人為失蹤人三親等旁系血親,前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58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律師函、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中市勢戶字第1090002716號函為據,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無申請護照紀錄)、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台北協會函、外交部函在卷可按。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7年7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47年7月15日屆滿10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7年7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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