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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珮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珮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珮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珮禎(下稱失蹤人)係聲請人之女,其於民國96年9月18日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上學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而未歸返,迄今已逾14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
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媒體報導列印頁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社會福利領取紀錄、護照更換紀錄,並囑警訪查結果,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2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0125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22125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2月17日中辦字第11100002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9766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警政系統列印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565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堪信李珮禎於96年9月18日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失蹤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並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03年9月18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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