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仲許,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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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
設中國福建省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保稅港區)海景二路00號0樓00單元之00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杰


相 對 人 趙姿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廈門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仲裁裁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仲裁裁決,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其管轄法院。

次查本件相對人林世杰及趙姿婷分別設籍同當事人欄所載住所,並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之跨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在卷可參。

是以,臺中市應為相對人之住所地並營業所所在地,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之結果,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台灣地區按照台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



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與案外人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我的廈門公司)、黃智勇、鄭喜陽於西元2016年6月8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及「關於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

聲請人於西元2021年7月間依前開2份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回購聲請人所持有之我的廈門公司股權,惟相對人遲未回購前開股權。

聲請人遂向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相對人支付股權回購款,並承擔聲請人為實現本案權利而支出之費用,此經該會於西元2021年12月31日以2021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業於同日生效,並於西元202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林世杰、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趙姿婷。

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等語。

四、本院審核系爭裁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投資協議書」第七條第7.1項第(1)款所約定:「在目標公司未能達成本協議及《投資協議書》約定的合格上市目標或按屆時有效的上市規則已不可能在前述時間內實現合格上市目標」之回購條件已然具備,故身為我的廈門公司創始股東之相對人二人,有義務在收到聲請人贖回通知後1個月內向聲請人購買其股權等節為理由,而裁決:「(一)林世杰、趙姿婷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支付相應的股權回購款〔股權回購款為投資款人民幣(以下同)550萬元及其年利率8%計付利息之和,股權回購款暫計至西元2021年8月6日為0000000.95元,2021年8月7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應5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8%計算〕;

(二)本案仲裁費用7555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4000元由林世杰、趙姿婷承擔。

申請人已預交全部仲裁費用且已與本案仲裁費用全部沖抵,林世杰、趙姿婷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人墊付的75554元以及其支出的財產保全費5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4000元全部支付給申請人。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系爭裁決已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裁決1份、經海基會驗證之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委員會XA00000000號仲裁案送達情況說明及生效證明1份在卷可稽,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經核系爭裁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裁決,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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