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謝瑞出於89年6月23日,以
-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已明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
-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6566元,及均自起訴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授予訴訟代理人陳世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
- 三、再者,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雖規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單、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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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參 加 人 謝喬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真
參 加 人 謝喬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喬鈞
被 上訴人 謝靜華
謝達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秀珍
被 上訴人 謝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泰克,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瑞出,生前向其投保長盛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謝瑞出已於108年5月17日死亡,系爭保單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二審)判決由謝瑞出之繼承人繼受,惟其認為就系爭保單所生之生存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即謝喬幃、謝宜真、謝喬智、謝喬鈞(下稱參加人等4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能否勝訴,攸關上訴人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對象為何人及參加人等4人所得分配金額,是上訴人與參加人等4人、謝蔡秀緞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頁),即無不合。
又參加人等4人經本院向其告知訴訟後,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並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等情,此有該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在卷可稽,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謝蔡秀緞受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1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謝瑞出於89年6月23日,以參加人等4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其本人為受益人。
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謝瑞出自108年起至110年止應給付生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2832元(108年度為8萬元、109年度為7萬6416元、110年度為7萬6416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惟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故未領取系爭生存保險金,而伊等與謝瑞出之配偶謝蔡秀緞(下稱受告知人)及參加人等4人均為謝瑞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保單、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伊等各4萬6566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4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已明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請求保險金時仍生存者為限,謝瑞出既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即非系爭生存保險之受益人,而無生存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系爭生存保險。
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及第28條第4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件要保人謝瑞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其先於被保險人即參加人等4人死亡,於謝瑞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另行指定新受益人之前,應由被保險人(即參加人等4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惟被保險人均在世,並無法定繼承人,是本件屬於保單條款及保險法並未明文約定及規範之情形,應回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解釋,認系爭生存保險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即參加人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之請求均駁回。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謝瑞出於108年5月17日死亡後,系爭保單之108年度生存保險金雖經另案分割遺產二審判決列為謝瑞出之遺產並分割,惟109、110年度之生存保險金部分,伊等認同上訴人之主張,應由參加人等4人獨得。
況參加人等4人已於111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處辦妥變更要保人手續,並就繼承自謝瑞出之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透過找補方式結清予被上訴人等語,以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65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上訴人請求價金6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給付,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即不應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行為,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76年度台上字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授予訴訟代理人陳世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而陳世偉於原審111年5月11日第六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件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及受告知人謝蔡秀緞)等人23萬3832元,其中給付謝靜華、謝達宏、謝靜芬、謝蔡秀緞均為4萬6566元,參加人四人各1萬1642元」(見原審卷第313頁),並於原審同年6月22日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靜華、謝達宏、謝靜芬各4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次向原審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6頁),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既於原審兩次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系爭保單、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表示同意給付,即生民事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本院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再者,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雖規定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請求保險金時仍生存者為限,然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函文,亦認為該會就要保人兼受益人之情形,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生存保險金歸屬問題,該會並無發布相關函示,但參酌該會於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已刪除關於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之相關約定,當時修正理由係考量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部分,應回歸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爰予刪除,惟保險公司仍得考量實際需要列入條款內容,本件保單條款雖約定「受益人同時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契約受益人」之約定,惟因該條款解釋上,似僅適用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特別約定,本件被保險人並未身故,是否得適用該條款之約定,不無疑義。
另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主體,享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對保險契約有財產上之權利,故以法理而言,其身故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投保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鑒於本件生存保險金係基於謝瑞出所投保之保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生存)而產生之給付,爰宜由要保人之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本件事實較為特殊,要保人亦身為生存保險之受益人,其身故時衍生之受益人認定疑義,鑒於本件未得以明確適用本件保單條款約定,且無明文與規範之情形下,宜由本院依照保險契約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本件生存保險金之歸屬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8日保局(壽)字第11201426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足見本件謝瑞出死亡時,其指定之受益人雖同時處於死亡狀態,而不符得受領保險金之受益人要件,然謝瑞出死亡後,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解釋上亦非不得由繼承人受領,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之結果,並不當然違背上開條文之規定。
再者,認諾並非處分訴訟標的之意思表示,故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縱使經認諾,亦不生私法上權利變動之效果,上訴人認諾之結果與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仍不影響其認諾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所為之認諾,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單、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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