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再微,2,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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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澄輝
再審被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8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之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再審事由,蓋因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並經判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先前所為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詎再審被告為求報復及違背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而欲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7,266元(內含管理費差額8,410元及公共基金58,856元),竟執意一次退還其前向再審原告以外之其他住戶按每坪15元所溢收之調漲管理費管理費,再以社區存款不足,必須再行收取公共基金為由,不顧再審原告從未在系爭社區居住之情,卻要再審原告和有住居在社區之其他住戶同樣調漲管理費為每坪75元,顯不合理,再審原告始未繳納所調漲之每坪15元管理費。

詎再審被告更將性質並不相同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混在一起,而另訂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向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各住戶收取公共基金,並謂先前已有繳交調漲管理費之其他住戶,得以所繳之調漲管理費和本次之公共基金互相抵銷,致其他住戶所需再行補繳之公共基金數額甚少,更不必繳交105年1月至108年6月每坪15元之調漲管理費;

而再審原告除需計繳58,856元之公共基金以供再審被告使用外,另需繳納105年1月至108年6月按每坪15元計算之調漲管理費,顯不公平。

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發現有如附件所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據,故有得再審之事由。

為此,爰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

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再審之主張。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主張,乃如附件所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之其中一頁節本。

然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11年豐小字第244號事件審理中,即曾於111年3月15日提出答辯狀檢附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之另頁節本供為證據在卷,並為上述管理費調漲及繳納公共基金不合理之抗辯(見111年豐小字第244號卷第115-125頁)。

客觀上足認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乃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及持有,復無如附件所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之該頁節本有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合理事由。

自無從謂再審原告原不知有如附件所示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該頁節本存在,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如附件所示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該頁節本存在,但當時未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

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發現如附件所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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