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素姿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1146H409、1185H423)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34,97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調解結果所載:「1.111年3月工資,資方於110年6月20日前以一次給付;
111年4月工資,資方於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
111年5月工資,於111年8月31日前一次給付。
…。
⒌資方應給付金額如有任何1項或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所有各項之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34,977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3日(附表編號2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金額共計234,977元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