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亭嫻
相 對 人 楊豐瑋即享食居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7月5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68A0349)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32,00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為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2,000元和解,資方同意於111年7月29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亭嫻),並請資方將匯款單據傳真(00-00000000)以利結案。」
。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68A0349)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