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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相 對 人 江欣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雇主,相對人為勞工,本件係兩造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在臺中市,此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可憑,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固記載:「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最後簽章等欄位供相對人填寫,堪認系爭約款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
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締約時會同意相對人之要求而變更管轄法院,且系爭約款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相對人實際居住生活地點之臺中市相距甚遠,倘相對人至臺北地院調解、應訴,勢將增加其勞費成本等,造成其程序上之不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相對人自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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