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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一、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等12人間職業災害事件,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因未具體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97號裁定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聲請費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者,聲請人應併補正、陳報下列事項:㈠聲請人主張前揭800萬元之各項具體內容、金額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對聲請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㈡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李釧銘、曹智雄、謝宗霖、陳俊華、陳晏誠、曾俊嘉、許金榮、沈建龍等8人之年籍資料及其等8人確切送達處所不明確,請併予陳報。
㈢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檢察官是否已偵查終結。
㈣聲請人應依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人數,附上相同數量之調解聲請狀等書狀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各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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