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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
原 告 鍾惠喬
被 告 米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設立地址在新北市樹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該址即為被告之主事務所。
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101文具天堂-北大店)乙節,此綜參卷附原告之民國111年5月20日民事補正狀、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併附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薪通知單(即原證4、5)及本院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即明。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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