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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鄭素真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被告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至7月均僅給付原告部分工資。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關係,然未給付資遣費。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6,071元: 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差額合計為36,071元。
⒉資遣費15,0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被告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5至7月均僅給付原告部分工資,積欠工資合計36,071元;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255元,被告尚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
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調降半薪函文、薪轉帳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至34、80、81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7月部分工資合計36,071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合計36,071元,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且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899元(計算式:27,255元×【1+2/12】/2=15,8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元,既未逾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11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71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准許,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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