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勞簡,2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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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4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16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166,32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1月29日在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由原告再給付被告97,088元,及原告於110年1月4日申報加保被告於任職期間(110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用(3,373元、1,12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732元、911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8,140,原告於民事執行期間共給付被告271,548元。

嗣系爭處分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

被告執系爭處分經上開法院認定無理由確定,其所受領薪資款項等271,548元,於受理當時雖有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返還前開受理金額遭拒,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原審案號:110年勞度字第19號,下稱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有別,給付無代用可能,前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請求並確定,被告自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且系爭處分並未形成實體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被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後,自行接受訴外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6號民事事件,於該事件之委任狀中手寫其因故無法繼續於原告事務所執行職務等字,經該事件委任人同意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顯見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並未受雇於原告,其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上開執行命令未經原告聲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執行命令不會因被撤銷而失效,被告受領薪資等款項,仍屬有法律上原因。

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薪資等款項,與前案為同一訴訟,前案訴訟標的為給付自109年8月6日起迄至復職日之薪資,本案需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被告是否需還已受領付之薪資等款項,是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均為關於薪資債權之給付而可代用,為同一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

且若前案判決被告對原告有自109年8月6日迄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本案被告對原告無薪資債權,則有裁判矛盾之風險。

被告對前案經提起上訴,雖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惟被告仍會提起憲法審查,憲法訴訟程序完結前,尚不能認為被告非無權受領薪資等款項。

二、又被告自109年8月5日起,為原告之客戶莊高榜、許春素代理案件,並撰寫書狀近半年,顯見被告仍受雇於原告,其受雇期間之薪資亦未受領,以此作為返還本件薪資抵銷之抗辯。

縱認兩造間自109年8月5日已無僱傭關係,或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報酬不足以充抵薪資,被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報酬請求權,作為薪資抵銷之抗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本薪5萬元、伙食費5,000元、勞保費1,009元、健保費712元、另原告每月為被告提撥勞保退休金3,060元),工作內容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67頁),堪認為真實。

嗣兩造對於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有各執乙見,被告除對原告提起前案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為原告於前案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被告,並按月給付薪資及繳納勞健保費用等(即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

前案則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而不存在,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歷審裁定、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31至33、41至45、47至48、51至68、101至120、161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8月5日起即不存在。

二、前案與系爭處分並非同一事件: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前揭法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

而債務人於現在之訴訟如對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自應於該訴訟審查認定,尚不得逕以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謂其有所主張之權利,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應由本案判決定之,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准否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審究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此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

㈡查,前案係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原告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等,而系爭處分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系爭裁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暫時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狀態,究竟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其於系爭期間應受領之薪資為何,猶待前案確定之;

且二者當事人雖同一,但前者需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進行中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查後,於確定之終局,始生既判力;

後者屬保全程序,僅由聲請人提供證據並釋明,法院再為准駁裁定,當事人雙方未經嚴謹攻擊防禦程序,亦不生既判決,故前案與系爭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解為二者有同一事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乙節,難以採信。

三、兩造之爭執點:被告依系爭處分所為受領薪資等款項,於系爭處分遭撤銷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為肯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

又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自請離職而不存在,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如前所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09年8月5日起即不存在,原告即無需給付被告任何薪資、為被告繳納勞保、健保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㈢又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166,32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1月29日在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由原告再給付被告97,088元,及原告於110年1月4日申報加保被告於任職期間(110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用(3,373元、1,12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732元、911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8,140,原告共已給付被告271,54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

系爭處分既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處分期間暫時回復,並命原告於該期間按月給付被告薪資等,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

然前案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系爭處分最後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即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處分溯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系爭處分被撤銷而發生,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其自109年8月5日起,為原告之客戶代理案件及撰寫書狀,期間之薪資未受領,以此作為本件抵銷等語為抗辯;

惟依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即另案被告受委任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委任狀上記載:按受任人陳韋樵律師因故無法繼續在真亮法律事務所執行職務,惟委任人自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等字,堪認被告109年8月11日起,經上開二事件委任人同意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而非以受雇原告之律師身份為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債權得以主張抵銷之事證,故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案訴訟於111年6月2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並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10日返還,於翌(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則原告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則請求被告加付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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