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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容豪即新凍嫩仙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詒婷、陳怡君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詒婷、陳怡君(下稱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送交法官評鑑之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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